王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34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3岁,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驻甘肃省兰州市支公司销售经理,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任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驻甘肃省兰州市支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88,953.35元。案发后,王某于2015年7月将其挪用的货款全部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任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驻甘肃省兰州市支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88,953.35元,用于开发市场和个人消费。案发后,王某于2015年7月将其挪用的货款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查询,劳动合同,抓获经过,异地羁押证明,报案材料,对账记录,汇款明细,万通药业说明,证人姜某某、谢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将其挪用的货款全部退还给被害单位,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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