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宝忠,男,36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于2013年02月05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4年4月30日假释期满。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10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宝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官宝忠于2014年6月14日,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国媛琪莹”超市内,取一个疑似内有毒品的快递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查其包裹内有多袋白色晶体及三粒红色片状颗粒,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26.359克,白色晶体及红色片状颗粒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宝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电话查询记录、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崔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官宝忠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宝忠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官宝忠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官宝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