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34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月3份某日,被告人王某某用扬叉盗窃某水库饲养的鲤鱼一条,重量3斤。2015年5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又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逃)以下挂子(捕鱼工具)的方式盗窃某水库饲养的白鲢鱼四次,总重量为110斤。经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某水库被盗白鲢鱼的鉴定价值660元,被盗鲤鱼的鉴定价值为1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于2016年1月1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月3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水库(他人承包,用于水产养殖)岸边用叉子插得一条鲤鱼(重约3斤,价值18元),带回家中。2015年5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以下网的方式先后四次盗得某水库白鲢鱼共计约110斤(价值66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于2015年在某水库开化的时候,在岸边看见鱼咬汛,便用叉子叉得一条鲤鱼,约3斤重。其于2015年5月份一天傍晚,与李哑巴(李某乙)、李某甲在水库里先下好网后,于次日傍晚起网,盗得十多条白鲢鱼,共计20余斤;于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与李某乙、李某甲以同样的方式盗得白鲢鱼20斤左右。其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与李某乙、李某甲先砸好冰眼,然后用“冰机器”下网,之后于次日起网,盗得白鲢鱼20余条;于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与李某乙、李某甲以同样的方式盗得白鲢鱼13条,共计二十六七斤。水库里的鱼是个人养殖的。盗鱼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吃。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与王某某、李某乙于2015年5月份、6月份、11月份、12月中旬,在某水库偷的鱼。偷鱼的方式是夏天直接在水库里下网,冬天先砸冰窟窿再用“冰机器”下网。这四次偷的都是白鲢鱼,共计100余斤。偷鱼是为了自己吃。

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某水库是她于2000年承包的,用于水产养殖。她承包水库期间,附近的村民经常到水库里偷鱼,有下网的,有用鱼叉叉的。有时候她见有人偷鱼,等过去看时人就跑了。2015年4月份左右,她看见某村南山边上有人偷鱼。

4、证人邓某某证言:他是某水库的工人。他和刘某甲天天去水库巡逻,经常发现偷鱼的网。偷鱼的方式有用“挂子”的,有用叉子叉的。他在水库巡逻时,曾看见某村的王某某和两个人(不知叫什么)一起偷鱼。王某某经常偷鱼,2015年4、5月份来偷几次,当年10月份来偷几次。他们夏天下“挂子”,冬天先砸冰窟窿再下“挂子”。

5、证人李某戊证言:李某甲生活条件不好,王某某生活条件一般,但不至于达到不偷鱼就挨饿的状况。

6、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已:证实白鲢鱼及鲤鱼的市场价格。

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王某某、李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抓获经过:证实王某某、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9、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王某某持有的捕鱼用具被依法扣押。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水库冰面上有冰眼。

11、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王某某、李某甲能够指认出作案现场。

12、价格鉴定书:证实三斤重的鲤鱼价值是18元钱,110斤重的白鲢鱼价值是66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代理审判员  路 婧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研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