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34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药品销售经理,住湖南省汨罗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4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押解回通化市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9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3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药品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药品销售款不回给单位的方式,挪用货款人民币100,080.90元并用于市场开发。案发后,刘某家属已将被挪用货款全部归还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药品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药品销售款不回给单位的方式,挪用货款人民币100,080.90元并用于市场开发。案发后,刘某家属已将被挪用货款全部归还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劳动合同和对账笔录等书证;

2.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3.被告人刘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货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挪用货款已返还被害单位,并得到单位谅解,可对其免除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10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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