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72号
丁和录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和录,男,55岁,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被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监视居住。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和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和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丁和录于2013年4月7日17时许,在通化市中心医院干疗区713病房内,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0.3克,王某购买后,在自己家中与孟范玲、金全珠、邱柏共同吸食。
2、被告人丁和录于2013年7月某日,将其从“良旺”(未到案)处购买欲贩卖的甲基苯丙胺75.407克,存放在其朋友陈某某位于通化市二道江区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和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和录的供述,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和录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和录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和录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部分毒品贩卖未遂,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和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与原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