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凯,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6月26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凯涉嫌抢劫,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0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关凯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从朝阳镇租乘李某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去平安川镇德胜屯,行至长胜小学附近时,二人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李某某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现金134元,将李某某绑在路边树上后将车开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走车辆价值人民币33000元。案发后关凯在逃,2015年6月26日到辉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凯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凯系自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凯认罪,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关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关凯伙同王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事实与经过,与关凯供述相一致;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关凯伙同王某某抢劫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被抢劫后到张某某家卖店打电话报案的经过;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关凯向其陈述抢劫的事实,及其劝关凯自首的经过;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陈述与关凯抢劫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关凯抢劫的出租车价值33000元;
投案自首说明,证明关凯系投案自首;
现场勘验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关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上,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17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审 判 员 井丽纯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