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80号
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6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个体业主,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以来,在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57-5号租用的东风照相馆一楼部分空间成立通化市东昌区东风刻字部,利用经营个体刻字服务的便利条件,从事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以牟利。经搜查,在陈某某家中搜出用于私刻印章的刻章机1台、电脑主机1台及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6枚、事业单位印章6枚、人民团体印章2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辛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印章印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4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经营个体刻字服务。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