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陆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3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29号

陆某某、王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48岁,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42岁,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2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牟晓泠出庭为被告人陆某某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从2012年至2013年9月,从广东省广州市向在通化市的被告人王某销售假药“达美康”13箱,每箱售价人民币1,800.00元;“贺普丁”4箱,每箱售价人民币3,500.00元;“吗丁啉”4箱,每箱售价人民币1,000.00元;“波立维”4箱,每箱售价人民币4,600.00元,共计金额人民币59,800.00元。所有假药均通过物流公司从广东省运送至通化市。王某收到上述假药后,通过物流公司,将假药运送并卖给长春市人谷某某(另案处理)及公主岭市人庄某某(另案处理),并获利人民币23,700.00元。案发后,陆某某通过其家属退回赃款人民币20,000.00元;王某通过其家属退回赃款人民币10,000.00元,均已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的供述,物流统计表、通话记录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通过其家属主动退还赃款,希望在量刑时适当从轻、减轻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回部分非法所得,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对陆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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