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33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15年3月1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3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璐,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高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在庆阳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采用贷款不考察、冒名贷款、明知贷户改变贷款用途而予以放贷的手段违法发放贷款本金109.8万元,利息1667946.7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造成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辩解,我发放贷款后贷款人改变用途无法控制,我的过失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我接受法律处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证据不足。一、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方某某、冯某某、高某甲、宁某甲、宁某乙、齐某某、全某某、任某某、孙某甲、张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班某某等14笔贷款只有借款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在杜某某、冯某某、高某甲、曲某甲、林某某、刘某某、宁某甲、张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李某甲、齐某某的贷款档案中是有调查报告的,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除借款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些调查报告不真实、不客观。二、被告人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证据不足。本案的全部贷款,金融机构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也没有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主张权利,不能认定为损失。三、被告人向张某乙、班某某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四、违法发放贷款的利息不应认定为损失。五、被告人具有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是在特定的时期,不是个案问题,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系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阳信用社信贷员,负责甲村、乙村、丙村的贷款发放工作。2007年至2010年期间,于某某在办理发放贷款手续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贷前审查职责,采取不考察、做虚假调查报告、明知改变借款用途予以放款手段,违规向杜某某、方某某、冯某某、付某甲、付某乙、高某甲、林某某、刘某某、宁某甲、宁某乙、齐某某、曲某乙、曲某甲、全某某、任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张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发放贷款34笔本金100.5万元,造成贷款本金100.5万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由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操作暂行办法,证实信贷人员发放贷款时应调查的内容;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庆阳信用社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情况的损失报告》,证实于某某发放贷款损失明细;

证人索某某的证言,我是庆阳镇丁村的村书记,于某某放贷款的时候没有通知我,也没通知村里,就是于某某和老百姓交涉的,后来贷款收不上来的时候于某某找过我,问我村的贷户是否在家,我才知道我们村都谁有贷款。

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我是庆阳镇戊村的村书记,我听别人说庆阳信用社有个叫于某某的,但我不认识他,没打过交道。

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是甲村的村书记,冯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等人贷款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于某某没有经过我核实借款人的用途、还款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冯某某常年在外打工不种地,曲某甲、高某甲、齐某某、张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没有承包土地。

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我是丙村治安村长,杜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没有承包土地。

证人张某甲证言,冯某某、曲某甲、高某甲没有承包过土地,朱某乙、朱某丙没有承包土地。

证人曲某甲证言,2007年的时候,金某某说要在朝阳镇建个手套厂,问我能不能找几个人贷款,然后厂子算我一股,我就找了我们屯的付某乙、付某甲、曲某乙、孙某乙、王某乙,金某某通过关系找的信用社的于某某,当时金某某让我领着贷款的那几个人去的某甲故乡居饭店,当时金某某也在那了,于某某来之后我把付某乙、付某甲、曲某乙、孙某乙、王某乙他们几个找来了,签完字,办完手续,他们几个去信用社取的钱,取完钱之后又回到饭店把钱给我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证人孙某乙证言,2007年的时候,我朋友曲某甲找我说要用我身份证贷款,我就同意了,后来曲某甲就找于某某办理贷款,过几天我就到信用社签的字,然后我拿了1万元,还有4万元给曲某甲了。信用社工作人员没有对我的个人经济状况、偿还能力、贷款用途进行考察,都是曲某甲找于某某办的,我没有偿还能力。

证人付某乙证言,我与孙某乙、曲某乙、付某甲等六个人都是曲某甲找去帮着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曲某甲,当时去某甲故乡居饭店签的合同,于某某给办理的。

证人曲某乙证言,孙某乙、付某甲、付某乙、王某乙、林某某六人都是曲某甲找去帮着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曲某甲,当时去饭店签的合同,于某某给办理的。于某某没有对我的经济状况、还款能力进行调查。

证人付某甲证言,我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实际用款人是曲某甲,当时曲某甲找的于某某办的贷款,于某某没有对我的经济状况、还款能力进行调查。

证人林某某证言,2008年的时候我朋友金某某找我说要办手套厂用钱,想用我的身份证办点贷款,我和金某某的关系比较好,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我就去某甲信用社签字,于某某也没给我钱,于某某把钱给了金某某和曲某甲然后我就走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证人高某甲证言,我贷款是因开商店急着用钱,找到于某某,于某某事先做好了贷款合同,我签完字就拿了2万元钱,于某某贷款前没有调查,我提前跟他打招呼,他帮我做的合同。2010年7月份,于某某找到我还利息,我到庆阳信用社之后,于某某说让我再贷一笔款,用于还利息,我就同意了,于某某让我签了一份与李某乙的联保贷款5万元,还完以前的利息,又给了我1.2万元。

证人杜某某证言,2009年的时候,曲某丙找我说想用我的身份证办理贷款,我借了杜某乙、王某丙的身份证,我们三个一起去的庆阳信用社办理的21万元贷款,当时是于某某给办理的贷款,事后是曲某丙去拿的钱。我贷款时信用社没有对我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

证人齐某某证言,2009年4月我开药店周转资金还有种地需要用钱,就找到于某某,于某某给我办理的贷款,我贷款时于某某没有对我的经济状况、偿还能力进行考察。

证人方某某证言,2007年我贷款3万元,2008年于某某找到我让我再贷款1万元还利息,我就贷了1万元,于某某说贷款必须以承包土地为理由才能贷,贷款合同上说以承包土地的名义申请的,实际上我儿子结婚用钱才贷的款。

证人任某某证言,2004年我朋友郭某某说要种地,就找信用社主任说要贷款的事,后来郭某某找我说用的身份证办贷款,我就同意了,具体办贷款的手续是于某某给办理的,我每年都去信用社还利息办理转贷。信用社没有对我的经济状况、偿还能力、贷款用途进行考察。

证人宁某乙证言,2007年我没在家,我弟弟宁某丙上我家说要贷款用我的印章,我媳妇就把我的印章给我弟弟,之后宁某丙找于某某办理的贷款。

证人朱某甲证言,我在信用社贷过款,但是我本人没去,我哥朱某丁拿我的身份证去的,钱也是他用的,我哥当时找的庆阳信用社于某某,他给办的。

证人全某某证言,2006年于某某和黄某某找的我,要给黄某某办贷款,于某某让我给黄某某联保,什么都不用我承担,我就同意了,去某甲信用社办理的手续,都是于某某给办的。

证人宁某甲证言,2009年我妹妹宁某丁领着王某丁来我家对我说王某丁开饲料厂要用我身份证贷款,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于某某开车带着王某丁和宁某丁来我家,我把合同给签了,过了一年于某某又来了,让我签合同把利息还了。

证人刘某某证言,2007年1月于某某找到我说用我身份证贷款4万元,后来于某某给我打个欠条,于某某把贷款手续拿出来我就签字了。

证人冯某某证言,大约在六、七年前庆阳信用社于某某在我们屯桥头遇见我,当时于某某向我借身份证,说用一下,当时我就借给他了,我怀疑是于某某用我身份证贷的款。

证人朱某乙证言,2009年我和高某乙、高某丁三个人找于某某办理联保贷款,于某某说每人给我贷7万元,后来好长时间于某某没给钱,于某某承认21万元钱都放出来了,他把钱花了。放贷前于某某没有对经济状况、还款能力进行调查。

证人孙某丙证言,于某某就主动来我家找我,说让我拿身份证贷款,说给我5000元,贷款不用我还,我贷款时已经64岁了,贷不了款,于某某把我身份证拿去了改了年龄。

冯某某、林某某、孙某丙、宁某甲、宁某乙、杜某某、方某某、付某甲、付某乙、高某甲等人贷款档案。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于某某向孙某丙、杜某某、林某某等人发放贷款时未进行实地审核贷款用途即发放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时,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情况不进行严格审查,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审 判 员  井丽纯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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