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长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33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柳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妻张某乙沿柳河县柳河镇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振兴大街与前进路路口处时,与由赵某某驾驶的沿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左转弯的吉E4T76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7mg/100ml。经柳公交认(2014)第0820001号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张某甲、赵某某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张某甲被传唤到案。2014年9月23日,赵某某赔偿被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草图、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证人张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酒精含量为231.7mg/100ml)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淑宏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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