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04号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4岁,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柳河县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6月12日2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自安村三组砖厂附近,因故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厮打,期间李某抢过徐某甲所持木棒并将其右手打伤,造成徐某甲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徐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赔偿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4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