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忠,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塘沽分局在天津市抓获,于2015年7月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忠,辩护人王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忠以在吉林省辉南县甲公司代为购买冬储水泥为由,骗取刘某甲水泥款36260元,骗取冯某某水泥款15400元,骗取孙某某水泥款31500元,骗取赵某某水泥款26145元,骗取季某某水泥款128810元,骗取唐某某水泥款98280元,骗取刘某乙水泥款48195元,骗取李某甲水泥款17250元,骗取李某乙水泥款40000元,骗取李某丙水泥款15430元;又以自己购买水泥需要用钱为由,骗取田某某人民币400000元,骗取姜某某人民币251700元,骗取庄某某人民币3000元,骗取韩某某人民币60000元,骗取李某丁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杨忠总计骗取人民币122387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上述被害人多次打电话要求杨忠退还钱款或发货,被杨忠推脱。2014年7月,杨忠将电话关机并逃匿,至2015年7月1日在天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忠认罪,无辩解。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忠涉嫌诈骗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杨忠不具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杨忠在收取水泥款及借款后确实用于购买水泥,同时用于偿还因经营水泥业务产生的债务,并没有挪作他用,不能简单的以没有为客户提供足量的水泥,没有足额偿还借款而认定杨忠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杨忠不具有非法占有本案所涉钱款的目的,杨忠因诚信经营补足差价产生大量债务,2013年年末至2014年6月,杨忠最终因筹集不到资金而无法继续提供水泥,可以看出杨忠并没有挥霍资金也没有挪作他用,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忠为偿还个人经营所欠债务,利用多年代购冬储水泥的信誉,以代购冬储水泥为由,向客户收取水泥款,分别于2013年3月8日以每吨370元价格收取刘某甲150吨冬储水泥款55500元;2014年5月9日以每吨280元价格收取冯某某100吨冬储水泥款28000元;2013年12月25日以每吨315元价格收取孙某某100吨冬储水泥款31500元;2013年12月27日以每吨315元价格收取辉南县乙厂150吨冬储水泥款47250元;2013年12月16日收取季某某冬储水泥款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以每吨315元价格收取唐某某400吨冬储水泥款126000元;2013年12月25日以每吨315元价格收取刘某乙200吨冬储水泥款63000元;2014年3月份以每吨380元(加运费)价格收取李某甲100吨冬储水泥款及运费38000元;2013年12月30日以每吨315元价格收取李某丙400吨冬储水泥款126000元。被告人杨忠收取上述冬储水泥款后,并未购卖冬储水泥,而将水泥款偿还个人债务或挪作他用,在购买人催要水泥时,以平价购买部分水泥交付购买人以掩盖挪用真相,利用上述手段,骗取刘某甲水泥款36260元,冯某某水泥款15400元,孙某某水泥款31500元,辉南县乙厂水泥款26145元,季某某水泥款128810元,唐某某水泥款98280元,刘某乙水泥款48195元,李某甲水泥款17250元,李某丙水泥款15430元,以上共计418010元。
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忠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购买水泥为由向田某某借款10万元,向庄某某借款3万元,向李某戊借款6万元,向李某丁借款25000元。2014年7月份,杨忠将电话关机并逃匿,2015年7月1日在天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4年9月9日,杨忠亲属邬某某与唐某某达成协议,邬某某将杨忠所有的吉E53450号货车抵杨忠水泥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水泥运输单、记账本,证实杨忠交付水泥情况。
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日杨忠在天津市贻港南门被抓获。
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杨忠为登记在逃人员。
被害人李某丙、赵某某、唐某某、刘某乙、孙某某、季某某、刘某甲、冯某某提供杨忠收取水泥款的收据,证实杨忠代收冬储水泥款的事实。
被害人田某某、姜某某、韩某某、庄某某、李某丁提供杨忠签写借据,证实杨忠借款事实。
证人刘某丙证言,冬储水泥一般是从每年十二月份到次年一月份储备水泥,这时水泥价格低,杨忠2013年底到2014年初没有购买冬储水泥。
证人杨某某证言,我父亲杨忠是2014年7月、8月份走的,我不知道我父亲去哪了,我们最后一次联系是2014年7月1、2日。
证人韩某某证言,2014年4月25日我和杨忠在李某戊家,我是担保人,杨忠用大车和小车的绿本做抵押,向李某戊借款6万元。
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3年3月8日上午,杨忠到我家商店说现在冬储水泥便宜,370元每吨,我订了150吨水泥,给了杨忠55500元。杨忠2013年送过20吨,2014年送过25吨。2014年7月7日之后联系不上杨忠。
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4年5月9日我在杨忠那订了100吨冬储水泥,给了28000元。杨忠大约还欠我70、80吨水泥。
证人赵某某证言,2013年12月27日我们单位在杨忠订水泥,每吨315元,给杨忠47250元,杨忠一共送了83吨,还欠87吨。
被害人季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6日我给杨忠20万元,一部分现金,一部分银行转帐,期间杨忠供了200多吨,还欠我14万元的水泥,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3年12月30日杨忠给我打电话问我今年买不买水泥,现在315元每吨,我说买三百吨,一共给了126000元。杨忠一共给我拉了75吨。
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3年12月25杨忠到我家说现在水泥冬储便宜,315元每吨。我订了200吨,给了杨忠63000元。杨忠送了27吨水泥。
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5日杨忠问我买不买水泥,315元一吨,我给杨忠31500元。
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3年12月30日我给杨忠126000元,订400吨冬储水泥,他欠我46吨水泥。
被害人李某甲证言,2014年3月份我在杨忠哪订100吨冬储水泥,每吨380元,给了杨忠38000元,杨忠一共送了50吨。
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杨忠找到了我说他没有钱了,管我借点钱整水泥。这两次我都给他拿了5万元。2014年2月,杨忠又找到我说他要弄点冬储水泥,2014年的水泥20万元款还不上了(这20万元是之前的账,杨忠每年从我这借钱弄水泥,当年就能还上,到冬天弄冬储水泥的时候在把钱借走),还让我再给他10万元,他一起给我开一个30万元的借条。
被害人庄某某陈述,2014年4月16日,杨忠和我说他买水泥的钱不够了,向我借几万用来买水泥,当时我借了杨忠3万元,7月初听说杨忠跑了,我就给杨忠打电话,但是杨忠电话关机,已经联系不上杨忠了。
被害人李某丁陈述,2014年4月26日,杨忠找我借款,也没说借钱做什么,我借了杨忠2.5万元,杨忠给我写的借据,后来就联系不上杨忠了。
被告人杨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杨忠骗取冬储水泥款、借款及潜逃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冬储水泥款用于偿还债务,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主张杨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虚构事实,已提供部分水泥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杨忠采取亏本采购平价水泥以部分履行合同系为掩盖事实真相,在无法继续供货后逃匿,足以证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杨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6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忠退赔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3626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54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1500元,退赔被害人辉南县乙厂人民币26145元,退赔被害人季某某人民币12881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乙48195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甲1725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5430元,退赔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100000元,退赔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3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戊人民币6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审 判 员 井丽纯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