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宝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32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宝财,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柳河镇。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 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后于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宝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宝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柳某某在柳河镇某手机卖场买手机期间,将其自己白色三星牌手机放在店内柜台上,被告人韩宝财走到被害人柳某某旁边,趁人不备,将柳某某放在柜台上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韩宝财被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宝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宝财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韩宝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宝财于2016年1月29日13时30分许,在柳河镇某手机卖场盗取被害人柳某某放在柜台上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韩宝财被抓获归案,被盗手机经公安人员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经公安人员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一部涉案手机,辨认笔录,韩宝财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盗窃过程),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证人闫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宝财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宝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宝财系累犯,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韩宝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宝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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