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兆斌盗窃、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32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兆斌,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释放;于2015年6月11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现因涉嫌放火、盗窃,于2015年7月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兆斌犯盗窃罪、放火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黑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孟兆斌窜至柳河镇东方红10队霍某某家进行盗窃,在未盗窃到物品情况下,为毁灭证据,孟兆斌放火将其房子烧毁;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孟兆斌窜至柳河镇乔家店梅某某家盗窃现金6000余元、玉溪烟一条;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孟兆斌窜至柳河镇植物油厂道下刘某某家,盗窃现金2000余元,为毁灭证据孟兆斌放火,后被救灭,于2015年7月7日对被告人孟兆斌进行拘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兆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入户盗窃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兆斌为掩饰犯罪证据,两次放火烧毁他人房屋,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兆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行为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孟兆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孟兆斌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东方红十队霍某某家实施盗窃,在未盗得财物的情况下,为毁灭证据,其放火将霍某某家房屋烧毁。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孟兆斌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站前委梅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现金6000余元、玉溪烟一条。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孟兆斌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植物油厂附近刘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000余元,为毁灭证据,其在刘某某家放火,后被发现并扑灭。

被告人孟兆斌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6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5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并于2015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现因涉嫌放火、盗窃,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孟兆斌的供述:2014年7、8月份某日,其在场站往职中的路上走,在岔道口第一家,其进屋去偷东西,什么都没偷到,其怕留下指纹和脚印,将小屋床上的一件外衣点燃之后扔在床上,后跳窗户逃跑。这家后面和右面都有邻居,火着起来会烧到别人家,其就是为了着火把其盗窃的证据毁灭。2014年9、10月份某日,其进入柳河镇小南屯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部,进屋在一个桌子抽屉里盗得3、400元钱,之后把抽屉里的一块抹布点燃扔在桌子上,后逃跑。其点火是为毁灭其盗窃的证据,这家周围有邻居,火着起来会烧到旁边的邻居。2014年9、10月份某日,其进入柳河镇太平村村部附近一家屋内,在大屋衣柜的抽屉里翻到6000元钱和一条玉溪烟,后离开。

2、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其家在柳河镇东方红十队,职中东侧。2014年7月份,其家着过火,是邻居张某某发现并报火警的。当时其没在家,大概10天后其回来,发现房子被烧塌了,什么都没有了。其损失200平的房子和一些行李,具体多少钱估计不出来。其家左右及后面均有邻居。

3、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其家在柳河镇乔家店太平桥头附近。2014年9月15日下午其回到家中,发现小屋柜子的玻璃被砸碎,放在东屋抽屉里的6000元、抽屉下面柜子里的一条零一盒玉溪烟均被盗。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其在柳河场站附近开收购部。2014年10月14日晚七点半左右,其和妻子回家后发现家里客厅里都是烟,地上的衣服和包都在燃烧,其打水将火扑灭,后发现客厅里的电视被烧坏,冰箱被烧变形,窗户玻璃碎裂,窗帘被烧坏。同时发现家中办公桌抽屉里、立柜里、冰箱边上共有现金二千元左右被盗。其家房子和邻居家是连体的,发现不及时的话后果不堪设想。

5、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大概2014年7、8月份左右某日晚上,刘某某到其家说他家中着火了,其和丈夫过去帮忙,进屋后发现全是烟,在电视柜下有一堆衣服着火了,家里被翻的乱七八糟。刘某某家是空调着火,玻璃碎裂,冰箱、电视等被烧坏。两家的房子是连体房,一趟有10多家,如果着起火来都得着火。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与孟兆斌是男女朋友。孟兆斌大概2014年6月份回到柳河,之后7月份给其800块钱,后来又给其700元或1000元,8月份给其500元,9月份给其1000元,10月份给其500元,再就平时给其100元或200元。2014年11月份,孟兆斌去算命后其知道孟兆斌有偷东西的事,之后孟兆斌再没给过其钱。之前孟兆斌说他的钱是在沈阳打工攒的和他父亲出车祸的赔偿款。

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孟兆斌羁押在同一个监室。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孟兆斌告诉其一些没有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份,孟兆斌在太平桥东面一家入室盗窃6000元现金和一条玉溪烟。2014年9月份,孟兆斌在柳河场站往职中走的路上附近一家盗窃,没翻到钱财,后在这家放火。大约一周后,在小南屯附近一家废品收购站,孟兆斌进屋后没有盗窃到财物,后在走之前放火。

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孟兆斌出生于1987年12月6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孟兆斌于2014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抓获,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5年3月30日,经在押人员任某某举报,孟兆斌有盗窃、放火行为,经调查情况属实,现对孟兆斌于2015年7月7日进行拘留。

10、检举、揭发材料转递函。

11、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1)、办案人于2015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多次到本案证人张某某家查找张某某,其家大门紧锁,无人居住,且没有找到任何联系方式,无法找到证人张某某。(2)、办案人到柳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2014年全年出警救火记录,未找到消防队到霍某某家的救火记录,故无法确定霍某某家具体着火时间,无法调取气象资料。

12、柳河县气象局气象资料法律出证:证实2014年10月14日17 -21时最小相对湿度12%,最大风速2级,最大风向西南。

13、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1)、刘某某家案发现场及周边居民的基本情况。(2)、梅某某家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霍某某家案发现场周边的基本情况。

14、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被告人孟兆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1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5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3)、被告人孟兆斌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

15、指认现场照片、录像光碟:证实孟兆斌指认其犯罪现场的经过。

16、讯问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孟兆斌的讯问经过,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孟兆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兆斌犯盗窃罪、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兆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入户盗窃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兆斌为毁灭其盗窃行为的证据,在居民住宅区放火烧毁他人房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兆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孟兆斌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应对其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孟兆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兆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现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8年12月1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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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

(用于法医、物证、声像资料案件)

案 由

故意伤害

23号   

鉴定类别

简要案情

2012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于天龙同恒佳物业公司经理崔珍铭、职工安英根、桂成敏到金达莱小区郑连君经营的汽车修理店内收取物业费,崔珍铭与郑连君儿子郑金家发生口角后厮打,郑连君从楼上下来劝阻时,被告人于天龙用铁管将郑连君头部打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

委托要求

1、重新鉴定轻、重伤(职工工伤标准)2、进行伤残鉴定(职工工伤标准)3、继续治疗费用

送检材料

病案复印件

被鉴定人

情况

姓  名

郑连君

性别

出生年月日

1972、7、12

家庭住址

柳河镇金达莱A26楼第五门市

宅电

手机

对方当事人

于天龙、男、 家庭住址

梅河口市铁北街88栋

宅电

手机

委托部门

柳河县法院刑事庭

联系人

高凤艳

电话

委托部门领导意见 

签名:

    2013 年 4 月 29 日(委托庭室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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