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台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32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柳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台发,男,1975年8月14日,身份证号码220524197508141818,满族,初中文化,柳河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安口镇五人班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台发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台发(未取得驾驶证、行驶证)醉酒驾驶串挂吉E49645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柳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柳河大街清真寺附近时,与同方向前方李金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金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公交认(2014)第0908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台发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王台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3mg/100ml,李金平之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王台发被传唤到庭,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台发已赔偿被害人李金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元,被害人李金平对被告人王台发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草图、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李金平陈述、证人孟繁亮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台发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台发醉酒后(酒精含量为155.3mg/100ml)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台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台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淑宏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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