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3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17日22时47分,被告人于某甲驾驶面包车载乘郝某甲沿长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99KM+7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同方向杨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郝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甲在现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2时47分,被告人于某甲驾驶面包车载乘被害人郝某甲沿长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99KM+7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同方向杨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郝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甲无责任。于某甲在现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2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据、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光碟;证人杨某某、郝某乙、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系初犯,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