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柳河县罗通山镇茂盛村村民孟某某家商店附近,与本村村民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甲捅伤,经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李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柳河县罗通山镇茂盛村某商店附近,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甲捅伤。经鉴定,李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万元整(不包括已给付的1.35万元),李某甲表示同意,并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常某、耿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谋丁、李某戊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查破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病案、调解协议、执行笔录,视听资料凶器照片、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