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31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柳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志明,男,1973年10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7310300676,汉族,柳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柳河县柳河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志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在柳河镇实验小学东侧王政东汽车修理部前,被告人倪志明与柳河镇居民井庆平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倪志明驾车离开,井庆平随后打车追赶倪志明,在柳河镇商厦门前倪志明被井庆平追上,井庆平将倪志明所驾车辆的倒车镜碰坏,倪志明驾车离开。当日晚上9时许,倪志明到王政东修理部修车时,再次与井庆平相遇,随后双方发生厮打,井庆平用电棍电击倪志明,倪志明从地上捡起来一块铁片将井庆平头部砍伤,后经鉴定,井庆平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倪志明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倪志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倪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井庆平在柳河镇实验小学东侧王政东修理部修车,被告人倪志明也到修理部找王政东,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倪志明驾车离开,井庆平随后打车追赶倪志明,在柳河镇商厦门前倪志明被井庆平追上,井庆平下车去开倪志明车门,但未打开,便将倪志明所驾车辆的倒车镜碰坏,倪志明驾车离开。当日晚上9时许,倪志明到王政东修理部修车时,再次与井庆平相遇,随后双方发生厮打,井庆平用电棍电击倪志明,倪志明从地上捡起来一块铁片将井庆平头部砍伤,后经鉴定,井庆平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当晚,井庆平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倪志明于2015年2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倪志明的供述:2014年10月12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到四小东侧王政东修理部找修理部老板一起出去玩,这时井庆平在那里修车,我和他以前关系挺好的,后来因为有一次我们一起去六道沟吃饭,事先说好AA制,后来钱都是井庆平垫付的,他回来后向我要钱,我就给了200元,他还向我要车费我没给,关系就闹僵了。所以我就把车停在了路边没进修理部院里,可井庆平就说我是来看他笑话的,就拎个凳子过来了,他一直举着凳子没砸下来,我就拿了一把螺丝刀,我俩就争吵起来,井庆平要打我,被修理部老板拉开了,我就开车走了。修理部老板给我打电话让我躲起来,说井庆平要打我,后来我开车在建行红绿灯那里等红灯,井庆平打车到我旁边停车下来要开我车门,我就马上把车门锁上了,他就砸我车玻璃,把我车后视镜打坏了,我开车走了。晚上八点多,我到王政东修理部去修理后视镜,又遇到井庆平,就下车和他说咱们谈谈这件事,他说没有什么好谈的,就过来推我,井庆平打我一拳我也打他一拳,之后被我妻子拉开了,井庆平就去他车里拿一根30多厘米圆的黑色电棍就奔我来了,用电棍电了我好几下,我就从地上捡起一块长约三四十厘米、梯形、两侧都挺锋利的铁片打他的头部,具体打几下我也记不清了,额头被我打伤了,当时我就看他脸出血了,我妻子拉架时被井庆平用电棍电了几下,她把井庆平手里的电棍抢下来了,之后我们就不打了,我把铁片扔了。我送我妻子去医院了,王政东把井庆平送医院去了。

2、被害人井庆平陈述:2014年10月12日晚九点半左右在柳河县四小正东二十米左右我被倪志明砍了,我俩以前关系还不错,今年七、八月份的时候我们一起去六道沟吃饭,说好AA制,可回来之后我向他要350元,他只给了我200元钱,从这件事之后我俩关系就不好了。那天下午五点多我的车正在修理部修理,倪志明也开车过来下车了,下车时手拿一把螺丝刀,看见我就骂我,我也骂他,倪志明就开车走了,我打车跟着他的车,追到商厦门前等红绿灯时,我追上了他的车,我下车去开他车的车门,但车门被他锁上了没打开,到绿灯时他就开车走了,我把他车倒车镜给掰了一下。我因为修车的配件拿错了,我又回到修理部,在修理部等着修车。晚上九点多,倪志明开车拉着他媳妇又过来了,倪志明下来喊我让我过去谈谈,我过去了,倪志明从身上拿出一把刀说要砍死我,他妻子在旁边拉着他,我往西跑,我摔倒了,倪志明追上来砍我,但没砍着我,我又往回跑,倪志明在后面追我,跑到修理部门前时,我回车里拿了一根电棍 这时倪志明追上我了,并拿刀砍我,我脑门被砍一刀,出血了,我一边躲一边用电棍捅倪志明,把倪志明手里的刀给电掉了,倪志明就不砍了,我被别人送到医院,我就报警了。我俩打架时王政东、还有他侄子和修理部旁边的卖店的老板看见了。

3、证人刘雪梅证言:我是倪志明的妻子,2014年10月12日晚8点多倪志明来接我,上车后我看见车的倒车镜坏了,我问他,他说井庆平给砸坏的,他说去修理部修理一下,我们就一起来到四小东面修理部,刚到那看见井庆平也在那里,倪志明就对井庆平说咱俩谈谈,井庆平说没什么好谈的,说着井庆平就过来用手拽倪志明,倪志明也推井庆平,我和修理部老板就拉架,将他们俩分开后井庆平从他车里拿一个电棍就往倪志明身上捅,我过去挡着,结果电棍就捅我身上了,之后倪志明和井庆平就厮打在一起了,倪志明从地上捡起一块铁片就砍井庆平头部几下,砍中脑门一下,井庆平头部就出血了,他们俩就都不再打了。

4、证人王政东证言:2014年10月12日下午4、5点钟,井庆平的车被撞了,就把车放到我开的修理部修理,正好这时倪志明开车也到修理部,倪志明是找我玩弹弓,我当时正在修车,后来我看他们俩骂起来了,我就给拉开了,倪志明开车走了,井庆平也走了。晚上8、9点钟倪志明开车拉着他妻子来到修理部,倪志明看见井庆平就说要和他谈谈,我当时在修车,也没注意,后来我看见他们俩厮打在一起了,我看见井庆平用手里拿的电棍捅倪志明和倪志明的妻子,我就过去拉架,拉开后就看见井庆平头部出血了,我把井庆平送医院了。案发后我在现场发现一个铁片,我想一定是倪志明打井庆平用的那个铁片。

5、井庆平病历:经诊断:右侧额骨不全骨折、右侧额部刀砍伤、右侧眼睑刀砍伤。

6、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井庆平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7、照片四张:证实井庆平受伤情况。

8、办案说明:证实井庆平报案称在王政东修理部前被倪志明用刀捅伤,但经调查,未找到倪志明将井庆平致伤工具。

9、办案说明:证实派出所民警找到王政东侄子和修理部旁边的老板了解倪志明与井庆平打架的情况,但他们均称未看到也不知道打架情况,商店外也没有监控。

10、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一份,证实倪志明出生日期:1973年10月30日,住所地:柳河县,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抓获经过: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倪志明到柳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投案自首。

12、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倪志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志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志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志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志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淑宏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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