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4年8月13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霍某某在无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柳河县非法采挖泥炭,经国土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其拒不停止开采。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霍某某非法采挖泥炭资源量为4897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造成破坏价值人民币146,910.00元。案发后,霍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霍某某在无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柳河县非法采挖泥炭,经国土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其拒不停止开采。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霍某某非法采挖泥炭资源量为4897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造成破坏价值人民币146,910.00元。案发后,霍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霍某某供述:
(1)大约在2014年1月份,我开始挖草炭土,一共挖3、4天,大约4800立方米草炭土。
(2)我挖草炭土之后的第2天,国土部门就来制止,并且还下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我当时为了多采点卖钱,以为日后交罚款就可以了事。我挖草炭土没有审批手续,我也知道没有手续挖草炭土是违法的,但没想到能构成犯罪。
(3)我挖完草炭土后,我都把地给回填平整了一下,但还是比旁边的地矮1米左右。
2、证人王某某证实:大约2014年3月份左右,霍某某租我的地晾晒草炭土,大概能有3亩地,每亩地600多元钱。
3、证人夏某甲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霍某某跟我说要改造我家的土地,把我地里的草炭土挖出来,我就同意了。霍某某挖了能有一亩多地。
4、证人刘某甲证实:大约2014年3月份,霍某某租过我家的地晾晒草炭土,租大约二亩多地。
5、证人殷某某、勾某某、富某某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三人给霍某某干活拉过草炭土,拉了大约10天左右,拉到霍某某租的地晾晒。
6、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我帮霍某某开勾机挖过草炭土,霍某某说要平整土地种苞米,大概干了7、8天的活,现在那块地已经被平整了,种上苞米了。
7、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1月份,我的3亩多地租给霍某某晾晒草炭土,大约在4月份,我看有拉土车在我地里把晾晒好的草炭土装车往外运走,没全拉走,还剩下一部分在地中晾晒。
8、证人陈某某证实:我们村有100多亩地大约10年前已经承包给我们村的董某某、夏某甲、夏某乙耕种。2013年有人在这100多亩地中挖草炭土,挖了20多天,大约在2013年3月就挖完草炭土,谁挖的我不清楚。2014年我不知道有人在这100多亩地中挖草炭土。
9、证人夏某乙证实:大约5、6年前我把17亩土地转包给刘某乙。
10、证人刘某乙证实:2014年1月份,我到北京上访去了,回来后,我到我承包的17亩地中一看,有人在土地中挖草炭土。然后,我到村书记家去找他,他没在家,我想反正地是村的,也没再提这件事。我不知道是谁在我地里挖草炭土。
11、证人董某某证实: 2013年2月,有人在我承包的地中挖草炭土,那时我在长春看病,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想在我承包的地中挖草炭土,挖完后再将土地回填平整,把土地改成旱田地,不影响当年耕种,我同意了。2013年3月,我地下面的草炭土已经被挖走了,土地也平整了,我在那片地中种旱田了。
12、证人刘某丙证实:2014年1月份,我的5亩地租给霍某某晾晒草炭土。大约在4月份,我看有拉土车在我地里把晾晒好的草炭土装车往外运走,没全拉走,还剩下一部分在地中晾晒。
13、证人刘某甲证实:2014年1月份,我的2亩多地租给霍某某晾晒草炭土。大约在4月份,我看有拉土车在我地里把晾晒好的草炭土装车往外运走,没全拉走,还剩下一部分在地中晾晒。
14、证人夏某甲证实: 2013年1月份,东村村书记找我说,有人要在我承包的地中挖草炭土,到时给我点补偿款,当时承诺不影响我当年种地,然后我就将这38亩地交给他挖草炭土,挖完草炭土我又继续种的地。
1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霍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6、抓获经过: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霍某某被抓获归案。
17、柳河县国土资源局柳国土资字(2014)8号文件:
因霍某某开采泥炭的行为已经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材料移送柳河县公安局。
18、柳河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31日对霍某某的询问笔录:霍某某供认其非法(无手续)开采泥炭3000多立方米的事实。
19、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动态巡查发现违法行为报告单、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线索移交单、动态巡查接收单:证实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14日责令霍某某停止非法开采草炭土,送达霍某某本人,并附非法开采泥炭现场照片。
20、柳河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非法采矿原始现场已经被平整,故已无原始现场。
21、柳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孤山子中队关于霍某某非法开采泥炭土的情况说明:孤山子监察中队于2014年1月19日上午动态巡查时,发现霍某某非法开采泥炭土,孤山子中队及时制止,并且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根据现场情况当事人已非法开采,开采大约700立方米。
22、柳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孤山子中队关于霍某某非法开采泥炭土的情况说明:孤山子监察中队于2014年2月14日上午动态巡查时,发现霍某某非法开采泥炭土,孤山子中队及时制止,并且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根据现场情况当事人已非法开采,开采大约2000立方米。
23、申请书:柳河县公安局、柳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对霍某某涉嫌非法采矿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
24、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六队出具的盗采草炭土(泥炭)矿石量估算报告书:证实该调查区所堆放的松散状草炭土矿,经测量为8326立方米;依据草炭土矿松散系数1.7推算,调查区实际动用草炭土(泥炭)矿产资源量为4897立方米。
25、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确定该案涉及草炭土(泥炭)4897立方米,鉴定价值146,910.00元。
26、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吉国土资执监发(2014)25号文件:证实霍某某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玖佰壹拾元(146,910.00)。
27、讯问光盘1张、指认现场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现场位置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霍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146,91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霍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霍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