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才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31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柳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才,男,1963年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6301022593,满族,初中文化,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二道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才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6、7月份某日,被告人孙才、金成贤(已判刑),代希平(已判刑)三人预谋,由金成贤通过长白籍女子(姓名不详、在逃)拐卖一名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国籍妇女,三人通过代希平将该妇女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卖给柳河县三源浦镇二道乡中和村村民孙宏军为妻。孙才获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孙才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

经审查明的事实:1999年6、7月份某日,被告人孙才、金成贤,代希平三人预谋,由金成贤通过长白籍女子(姓名不详)拐卖一名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国籍妇女,三人通过代希平将该妇女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卖给柳河县三源浦镇二道乡中和村村民孙宏军为妻。孙才获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孙才于2015年5月7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才的供述:1999年我听说金成贤能联系到北朝鲜妇女,代希平说孙玉和家的二儿子孙宏军找不到媳妇,我就跟代希平说,你二舅孙玉和家的二儿子孙宏军不是没有媳妇吗,我能联系到从北朝鲜那边的妇女,看他们要不要,事成之后也能给他分点钱。然后代希平就去问孙玉和了,过了十多天,金成贤来找我,我把金成贤领到代希文家,金成贤说他联系的北朝鲜妇女已经到了,让我找个车去接回来,我让金成贤在代希文家等着。我告诉代希平让他去找个车接人,代希平找崔广生开三轮车拉着我、金成贤、代希平一起来到三源浦镇唐家村,过了半个小时,有两个北朝鲜妇女坐车来了,然后崔广生开车把我们那两个北朝鲜妇女拉到代希文家,孙玉和和他儿子看好那个年纪小的北朝鲜妇女,孙玉和和金成贤谈价钱,具体怎么谈的,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孙玉和将钱给金成贤了,孙玉和、孙宏军将看好的北朝鲜妇女领走了,金成贤给我了1000元钱,我给了代希平500元钱。

2、证人金成贤的证言:1999年的六、七月份,我、孙才、代希平三个人,我说卖北朝鲜妇女挣钱,他俩都同意联系卖,我说卖了钱三个人平分,代希平说他舅家有两个光棍要娶媳妇,他说要联系一下。过了四、五天,我在老徐太太家拉着两个朝鲜妇女来到唐家街。孙才和代希平来了,代希平帮忙选了一个岁数小的妇女,我一共收了6500元,我留了500元。当天下午我和孙才回三源浦给老徐太太5000元钱,另一个北朝鲜妇女退给老徐太太了。剩下的钱给孙才了,具体孙才和代希平如何分钱的,我不知道。

3、证人代希平证言:98年或99年的一天,我和孙才在家没事闲聊,我说我大舅孙玉和家我有两个哥哥都是光棍,没找到媳妇,过了四、五天孙才来找到我说给我舅家哥哥介绍对象。我和孙才找到金成贤,金成贤领着我和孙才来到三源浦的唐家街大道边,路边停着一辆车,车上有两个女的,我看中了一个岁数小的,过去跟她说话,但她不出声。我问孙才,孙才说是北朝鲜妇女。我说如果是北朝鲜妇女,我舅家要不要我做不了主,先把那个岁数小的领到我家吧。后来,我有事出去了。被拐卖妇女是金成贤联系的,我联系孙才将北朝鲜妇女卖给我舅(孙玉和)家,给孙宏军当媳妇。

4、证人崔广生(崔二)证言:那年六、七月份的时候,金成贤、孙才、代希平上我家说有没有买朝鲜妇女的,要有让我帮着联系一下,联系也不白联系,怎么也能分我点。代希平也说帮着跑一跑吧。

5、证人孙玉和证言:在我家买朝鲜妇女的前三、四天下午,代希平和姓金的到我家说,大舅我们联系一个北朝鲜妇女,是个小姑娘,你家要不要,我说看了再说吧。之后那天代希平打电话说大舅你过来吧,我和我妹妹孙玉莲、我二儿子孙宏军到了代希平家,看见代希平家门口停着一辆车,在院里我看中了这个北朝鲜小姑娘(这个女子有十八、九岁),我将6500元钱给了姓金的那个人,我家买的这个北朝鲜妇女是代希平介绍的,除了他介绍,我也信不过别人。

6、证人刘新江证言:1999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到杨新民家,不一会孙才也去了,杨新民问孙才“生意”怎么样,孙才说赔了,并说代希平和崔老二把拐卖妇女的钱给分了,一分也没给他。

7、证人杨新民证言:孙才、崔广生、代希平拐卖朝鲜妇女的事我听说了,但具体怎么回来我不知道。

8、证人赵艳秋证言:代希平是我丈夫,1999年他好像借给孙才3000元钱,几天就给了500元利息。

9、证人宋春和、苏桂荣的证言:证实孙才涉嫌拐卖云南妇女。

10、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宋春和、李玉兰于2004年2月25日申请登记结婚。

11、柳河县三源浦派出所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关于金成贤、代希平、孙才、崔广生拐卖妇女一案,经多次工作,崔广生外出打工多年,现崔广生地址不详,下落不明,崔广一直在逃,特此说明。

12、柳河县三源浦派出所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孙才拐卖妇女案中,孙才提及的李姓男子、女性阿花、巧妹和两名云南女子,因年限久远,孙才也记不清以上五人的家庭住址及真实姓名、联系方式、至此李姓男子、阿花、巧妹两名被骗婚女子失去联系。

13、柳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金成贤、代希平已于2006年8月30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1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才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5、抓获经过:证实孙才于2015年5月7日到柳河县三源浦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才以出卖为目的,拐卖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妇女,卖给他人为妻,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鉴于被告人孙才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孙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才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央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淑宏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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