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国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31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柳刑初字第13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万发,男,1941年5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4105050811,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孤山子镇双河屯。

被告人邵强,男,1943年12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4312010839,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孤山子镇双河屯。

自诉人林万发以被告人邵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邵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邵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林万发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被告人邵强已赔偿林万发经济损失,林万发对邵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林万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林万发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淑宏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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