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31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4年8月13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无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柳河县非法采挖泥炭,经国土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其拒不停止开采。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丁某某非法采挖泥炭资源量为10887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造成破坏价值人民币326,610.00元。案发后,丁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无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柳河县非法采挖泥炭,经国土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其拒不停止开采。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丁某某非法采挖泥炭资源量为10887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造成破坏价值人民币326,610.00元。案发后,丁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

(1)我是2014年1月中旬开始挖草炭土,一共在两个地方挖。采挖出的草炭土存放在采挖地点附近我租的地方,我一共租了3家的地。

(2)从我开始挖草炭土6天后,国土部门就对我下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我当时抱着侥幸心理,所以我又挖了一天。我挖草炭土没有审批手续,我也知道没有手续挖是违法的。

(3)我在两块地共挖出1万余立方米草炭土,土还在原地放着,我没敢动。挖完草炭土后,我都把地给回填了。

2、证人袁某证实:大约在2014年1月份,丁某某等人挖草炭土,挖了十几天。他们都是在当地村民手里租的地。我和同事在巡查时发现他们在挖土,及时制止他们挖土并下达停工通知书,当时他们停止挖土了,可是后来巡查时,又发现他们在挖草炭土。挖完草炭土后,土地形成一个大坑,后来这些人将大坑回填平整了,现在土地比其他没挖土之前低了半米。

3、证人郭某某、潘某甲、彭某证实:丁某某从郭某某处租五亩半土地、从潘某甲处租13亩土地、从彭某处租四亩土地晾晒草炭土。

4、证人潘某乙证实:丁某某在我们村租20多亩旱田地晾晒草炭土,租的是郭某某、潘某甲家的地。丁某某大约在2014年1月份,在他家水库旁挖的草炭土。

5、证人刘某甲证实:我曾经给丁某某运输草炭土,我把丁某某在某小水库水坝上面,水库里面挖的草炭土,运送到某村南边的团山的北坡上面晾晒,一共干了8天,大约135立方米左右。

6、证人张某证实:2013年农历腊月,丁某某雇我给他挖草炭土,断断续续干了十天左右。

7、证人刘某乙证实:2014年年初的时候,丁某某雇我晾晒草炭土,一共晾晒了两个多月。

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丁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9、抓获经过: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归案。

10、柳河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月10日对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丁某某供认其非法(无手续)开采泥炭3000立方米的事实。

11、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动态巡查发现违法行为报告单、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8日责令丁某某停止非法开采草炭土,送达丁某某本人,并附非法开采泥炭现场照片。

12、柳河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非法采矿原始现场已经被平整,故已无原始现场。

13、申请书:柳河县公安局、柳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对丁某某涉嫌非法采矿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

14、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六队出具的违法盗采草炭土(泥炭)矿石量估算报告书:证实该调查区所堆放的松散状草炭土矿,经测量为8581立方米;依据草炭土矿松散系数1.7推算,调查区实际动用草炭土(泥炭)矿产资源量为5050立方米。

15、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六队出具的违法盗采草炭土(泥炭)矿石量估算报告书:证实该调查区所堆放的松散状草炭土矿,经测量为9926立方米;依据草炭土矿松散系数1.7推算,调查区实际动用草炭土(泥炭)矿产资源量为5837立方米。

16、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确定该案涉及草炭土(泥炭)10887立方米,鉴定价值326,610.00元。

17、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吉国土资执监发(2014)27号文件:证实丁某某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叁拾贰万陆仟陆佰壹拾元(326,610.00)。

18、柳河县国土资源局柳国土资字(2014)7号文件:

因丁某某开采泥炭的行为已经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材料移送柳河县公安局。

19、讯问光盘1张、指认现场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现场位置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丁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326,61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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