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强,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辉南县人,捕前住吉林省辉南县。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6月9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6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9月13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文波,系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强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晓强由朝阳镇到柳河,随机实施盗窃。
1、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张晓强在柳河镇收获小区4单元107室邱某某家从窗户进入室内,盗走室内黑色布质男士夹克外衣一件后从窗户逃跑,被盗夹克外衣被张晓强自用。
2、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晓强到柳河镇建设委十六组盖某某家,由窗户进入室内,盗走室内50-60元现金后从窗户逃跑,被盗现金被张晓强挥霍。
3、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晓强到柳河镇工行家属楼东楼口102室叶某某家,由窗户进入室内,盗走室内60-70元现金,后由窗户逃跑,被盗现金被张晓强挥霍。
4、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张晓强在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七岭子村李某甲家实施盗窃,张晓强破坏门锁从正门进入室内,未盗走室内物品,而后从正门逃跑,张晓强逃跑的过程中被村民发现后将其抓获。
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张晓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晓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指定辩护人王文波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晓强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张晓强2013年7月8日作案一起属未遂;3、被告人张晓强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4、被告人张晓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晓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晓强在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七岭子村李某甲家实施盗窃,破坏门锁从正门进入室内,未盗走室内物品后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村民发现后将其抓获。
2、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张晓强在柳河镇收获小区4单元107室邱某某家实施盗窃,由窗户进入室内,盗走室内黑色布质男士夹克外衣一件后从窗户逃跑,被盗夹克外衣被其自用。
3、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晓强到柳河镇建设委十六组盖某某家实施盗窃,由窗户进入室内,盗走室内现金50-60元后从窗户逃跑,被盗现金被其挥霍。
4、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晓强到柳河镇工行家属楼东楼口102室叶某某家实施盗窃,由窗户进入室内,盗走室内现金60-70元后从窗户逃跑,被盗现金被其挥霍。
被告人张晓强共实施入户盗窃4起,盗窃金额为110-130元,案发后被抓获归案。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张晓强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晓强的供述:2013年7月18日上午,其在鞍山市的一个农村进一户人家翻东西,什么都没找到,要走的时候被人发现,其跳墙逃跑,后被附近的群众抓获。2014年3月初,其从梅河来柳河,在柳河街里一个大广场附近一小区的一楼里,从窗户进入室内,拿走一件黑色的布质夹克,夹克被其放在辉南朝阳镇医院。之后某天,其在柳河镇一家平房,从窗户进屋,拿走50-60元钱,钱被其买吃的花掉。当天在柳河镇街里一个十字路口边上一个楼的一楼,其从窗户进屋,拿走60-70元钱,钱被其买饭花掉。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其于2014年3月4日下午4点半回家,发现家中被盗后报警。其家在柳河镇收获小区4单元107室,丢失现金500多块钱、灰色布质夹克1件。
3、被害人盖某某的陈述:其家位于柳建设委十六组,其于2014年3月10日下午四点多钟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300元左右。
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其家位于柳河镇工商银行东侧家属楼东楼口一楼102室,其于2014年3月10日晚上六点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一千余元。
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其家于2013年7月18日上午十点钟左右被盗,家中衣柜、电视柜等物品被翻动,没有丢失任何物品,偷东西的人被抓获。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4日下午4点半,其妻子邱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家中被盗,其回家后发现家中丢失现金500多块钱、灰色布质夹克1件。
7、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二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证实张晓强是其表弟,平时什么也不干,家里什么亲人也没有了,就他自己生活,平时在辉南医院住,也没人管他,靠民政低保生活。张晓强从小就有癫痫病,犯病的时候就是抽疯,平时说话总说谎,语无伦次,偷东西,自己家人东西也偷,所以其都不敢留他。
8、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晓强以前是邻居,不知道张晓强现在干什么。张晓强精神不好,有癫痫病,总抽,什么都干不了,靠政府低保生活。张晓强平时说话不利索,其他还正常。张晓强没什么亲人,有几个亲属也不管他。
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晓强住一个监号,张晓强平时精神状态挺好,说话做事和正常人一样。张晓强刚被羁押那天说自己有癫痫,之后他就抽了,管教将他带去医院。张晓强平时吃饭等生活都正常,能照顾自己。
10、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7月18日上午十点半回家,发现家中被翻动,后听见西院李某甲家有动静,其发现院里有人,该人要跳墙走,其与他人将小偷抓住。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甲是一个村的,2013年7月中旬去李某甲家盗窃的人被其和村民抓获。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晓强的自然情况。
13、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5日张晓强涉嫌盗窃一案中,由柳河镇居民邱某某于2014年3月4日到我局报案,我局刑事技术侦查员在被盗现场提取烟蒂,经DNA比对后,确定张晓强有重大作案嫌疑。经查,张晓强因涉嫌盗窃罪被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不知去向。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将张晓强立为网上逃犯,我局与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取得联系后得知张晓强被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3月25日,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侦查员将张晓强押解回我局,并将张晓强在鞍山市所犯之案件一并移交至我局侦查。至此张晓强到案。
14、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晓强于2009年6月9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15、释放证明书:证实张晓强,男,1980年2月5日出生,辉南县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25日被释放。
16、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2014年3月25日张晓强涉嫌盗窃一案中,经由张晓强供述其所盗深色男士夹克外衣被其放在吉林省辉南县医院内,侦查员前往查找未能找到,遂未能对其进行价格认定。
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1)、2013年7月18日13时30分至14时00分,千山分局刑警大队对李某甲家被盗案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绘制现场图1张,拍摄现场照片7张,提取烟头1枚。(2)、2014年3月10日18时10分至19时27分,柳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王某某(叶某某)家被盗案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绘制现场图2张,拍摄现场照片10张,提取烟头1枚。(3)、2014年3月10日16时10分至17时17分,柳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盖某某家被盗案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绘制现场图2张,拍摄现场照片10张,提取烟头1枚。(4)、2013年3月4日16时40分至17时40分,柳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孙某某(邱某某)家被盗案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绘制现场图2张,拍摄现场照片6张,提取外衣1件。
18、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4份:证实在被盗现场分别提取的烟蒂2枚、外衣1件及张晓强血样的DNA检验结果,并证实四者的STR分型均一致,偶合概率为7.0288×10-20。
19、指认现场照片3张:证实被告人张晓强指认现场的情况。
20、吉林省柳河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证实被告人张晓强于2014年3月25日因抽搐入院检查,好转后离院。
21、由狱医出具的关于张晓强入所后状况:证实张晓强于2014年3月25日入所,入所时自诉有癫痫病,入所收监后十分钟即出现全身抽搐、口吐白沫、四肢强直,立即注射安定,用药后一直未缓解,持续抽搐一小时二十分不缓解,请示值班领导后送县医院就诊,入院考虑癔病性痉挛,给予冬眠治疗后缓解,出院后回所观察。该人入所后,精神反应迟钝,语言不太流畅,动作笨拙,思维能力正常,生活自理能力正常,未见其他疾病症状和体征。
2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晓强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晓强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文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晓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晓强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晓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晓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已扣除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13日被羁押的1个月27天。)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