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柳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国升,男,1980年10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8010271716,汉族,初中文化,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4月2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9日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国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国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国升于2014年7月某日,其在柳河县唱名堂歌厅从一陌生女人手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具体重量不详),后将购买的冰毒部分吸食。
2015年4月23日中午11时许,柳河县吸毒人员董德啟(另案)找到丁立付(另案)欲购买冰毒吸食,丁立付便联系被告人武国升购买冰毒,后武国升在柳河镇金典小区东门附近,将其吸食剩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钱价格卖给董德啟约0.2克,董德啟和丁立付将购买的冰毒部分吸食。将剩余冰毒送给了武国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国升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国升于2014年7月某日在柳河县唱名堂歌厅从一陌生女人手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重量不详,后将购买的冰毒部分吸食。
2015年4月23日中午11时许,柳河县吸毒人员董德啟找到丁立付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丁立付便联系被告人武国升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武国升在柳河镇金典小区东门附近,将其吸食剩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钱价格卖给董德啟约0.2克,董德啟和丁立付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部分吸食。将剩余甲基苯丙胺送给了武国升。
能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武国升的供述:2015年4月23日上午,丁立付和一个男的开着白车过来了,他们说买300元钱的冰毒,那个开车的人把300元钱给我,我说去金典东门,我下车转了一圈,把兜里大约1分重的冰毒给了丁立付,丁立付用纸币给我包了一点冰毒。2014年7月份左右,我在柳河镇唱名堂歌厅看见一个女的吸食冰毒,我从她手中购买了600元钱的冰毒,我吸食部分,把剩下的冰毒卖给了丁立付。
2、证人丁立付证言:2015年4月23日上午董德啟问我是否能弄到“东西”,我就联系武国升,武国升说能弄到,我坐董德啟的车去找武国升,我们就给了武国升300元钱。武国升说去金典东门,我们就开车过去了,武国升下车一会儿他回到车上,拿出不到2分重的冰毒,我俩给武国升用纸币包了一些冰毒给武国升。我没看到武国升从谁手中购买的冰毒。
3、证人董德啟证言:2015年4月23日中午,我问丁立付是否能弄到冰毒,然后他给别人打电话了,丁立付和我开车来到一个工地,拉着一个男的去柳河镇,在车上那个男的问我要买多少,我说300元钱的,我把钱给那个男的了,那个男的让我们开车去金典小区,过一会儿那个男的上车了,给了我一袋冰毒,大约能有2分重,丁立付用纸币给那个男的包了一点冰毒,我和丁立付将剩下不到2分重的冰毒吸食了。
4、办案说明:武国升贩卖毒品一案中违法行为人董德啟已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武国升所贩卖毒品来源,因犯罪嫌疑人武国升无法提供向其贩卖冰毒人员姓名、特征、联系方式,至今未找到人。
5、尿液检验报告单:武国升、丁立付、董德啟尿液检查均为阳性。
6、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详细信息:被告人武国升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抓获经过:2015年4月24日丁立付交待于2015年4月23日中午与董德啟在柳河镇居民武国升手中花费300元人民币购买冰毒,经询问丁立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
8、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国升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国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国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国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淑宏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