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柳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全文,男,1981年7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8107203373,汉族,初中文化,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时家店乡东安屯,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全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车全文与时家店乡东安屯居民相凯臣因为土地纠纷,在东安屯土地确认现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车全文将相凯臣打伤,经法医鉴定相凯臣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车全文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全文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车全文与时家店乡东安屯居民相凯臣因为土地纠纷,在东安屯土地确认现场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车全文致相凯臣左侧眉弓处皮肤挫裂伤、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眼顿挫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相凯臣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车全文被抓获归案。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车全文赔偿受害人相凯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500元(已给付),相凯臣对车全文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车全文刑事及民事责任。
能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车文全供述:2015年5月21日中午11点多钟,我们村里正在土地确权,我和相凯臣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相凯臣过来用拳头打我左侧肩膀,我用右拳头打相凯臣左侧眼眶了,我俩就厮打倒在地上,在地上也厮巴了几下。相凯臣的伤是我用右拳头打的。
2、被害人相凯臣证言:2015年5月21日中午11点钟,因为土地确权的事情,车全文用拳头打我头部,我被车全文打倒了,车全文压在我身上打我,我的左侧眼眶被打出血了。
3、证人李景林证言:2015年5月21日中午11点钟左右,我去看土地确权现场,听见有人争吵,我看见相凯臣坐在地上,左眼眶出血了,骂车全文爷俩,我没看见他们是怎么打架的。
4、证人石磊证言:2015年5月21日中午11点多钟,我正给东安屯做土地确权,听见有两个人争吵,一个是20多岁的人,一个是50多岁的人,这时候20多岁的人用手打50多岁的人,双方厮巴在一起,50多岁的老头被打倒后,年轻人骑在老头身上用拳头打老头,我看见老头左眼眶出血了。
5、证人车君芝证言:2015年5月21日中午11点多钟,我与相凯臣因为土地纠纷发生争吵,之后我就走了,过了几分钟我听见相凯臣与人争吵,听说相凯臣脸上出血了,相凯臣的伤是谁造成的,我不知道。
6、证人李桂梅证言:2015年5月21日土地确权的工作人员来我村打地,我当时离得挺远的,我听见我丈夫相凯臣在那边与人争吵,我到时看见车全文骑在相凯臣身上用拳头打相凯臣的头部,我过去把相凯臣拉下来。相凯臣满脸都是血,我把他送医院了。
7、证人姜娜证言:我是车全文的妻子,车全文与相凯臣打架的事情,相凯臣要求赔偿5万元,我只同意赔偿2.5万元。
8、证人于福重证言:我是相凯臣的主治医生,他于2015
年5月21日至6月8日在柳河医院住院。他是因为被打伤后致头痛、头晕伴创面疼痛6小时入院的,入院诊断是左侧眉弓处皮肤挫裂伤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眼顿挫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
9、被害人相凯臣住院病历、诊断书:证实相凯臣的受伤情况。
10、鉴定文书:相凯臣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11、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被告人车全文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2、抓获经过:被告人车全文于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归案。
13、讯问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在讯问时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全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车全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车全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全文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淑宏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