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龙、郑伟贩卖毒品,万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31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龙,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6月9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刘忠生,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伟,别名五成,男,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5月22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5月22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龙、被告人郑伟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龙及其委托辩护人刘忠生、被告人郑伟及其委托辩护人朱先煜、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小龙在浙江省杭州市从绰号为“军哥”的男子手中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约95克毒品,将毒品带回柳河县圣水镇永兴村其家中,并将毒品分为两包藏匿在其家中。2015年2月份,陈小龙离开柳河县之前,告知被告人郑伟其有90余克毒品,让郑伟帮忙联系将毒品出售。2015年5月20日,通过郑伟介绍,被告人万某某与陈小龙约定以19500元的价格购买陈小龙的90余克毒品。当晚,万某某交给郑伟10000元钱后,郑伟到陈小龙家取出毒品约50克交给了万某某,二人约定剩余约40克毒品万某某以后再过来取。2015年5月21日,万某某通过银行又付给郑伟2000元钱,用于订购剩余的约40克毒品。万某某购买毒品后,从中取出约8克毒品,送给柳河镇居民魏某某,其余毒品被其随身携带。2015年5月22日,万某某在柳河县柳河镇万豪宾馆被抓获,在其衣服兜内搜查出毒品40.9克,同日在陈小龙家搜查出毒品43克。后经鉴定,在万某某衣服兜内搜查出的毒品以及陈小龙家搜查出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郑伟、万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陈小龙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龙、郑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小龙辩称:其是2014年8月拿回毒品,2015年6月告诉郑伟帮其卖出。

被告人郑伟、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委托辩护人刘忠生的辩护观点为:1、被告人陈小龙系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小龙此次贩卖毒品系初犯。3、被告人陈小龙犯罪情节较轻。4、被告人陈小龙认罪态度很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小龙减轻处罚。

委托辩护人朱先煜的辩护观点为:1、被告人郑伟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郑伟无前科劣迹,是偶犯。3、被告人郑伟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郑伟带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搜出剩余43克毒品,有立功表现。5、被告人郑伟在主观上是被动的。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伟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小龙在浙江省杭州市从绰号为“军哥”的男子手中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约95克毒品,并将毒品带回柳河县圣水镇永兴村其家中,后将毒品分为两包分别藏匿于家中。后陈小龙告知被告人郑伟其有90余克毒品,让郑伟帮忙联系将毒品出售。2015年5月20日,通过郑伟介绍,被告人万某某与陈小龙约定以19500元的价格购买陈小龙的90余克毒品。当晚,万某某交给郑伟10000元后,郑伟到陈小龙家中取出约50克毒品交给万某某,并约定剩余约40克毒品万某某以后再来取。万某某购买毒品后,从中取出约8克毒品送给魏某某,其余毒品被其随身携带。2015年5月21日,万某某通过银行付给郑伟2000元,用于订购剩余的约40克毒品。2015年5月22日,万某某在柳河县柳河镇万豪宾馆被抓获,从其衣服兜内搜查出毒品40.9克。同日,在郑伟的协助下,侦查人员从陈小龙家中搜查出毒品43克。后经鉴定,从万某某衣服兜内搜查出的毒品以及从陈小龙家中搜查出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郑伟、万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小龙主动投案自首,毒资12000元已被追缴。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小龙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份,其在杭州从一个叫“军哥”的男子手中花9000元购买95克冰毒。2014年10月份,其将吸食剩下的约94克冰毒从杭州带到柳河县圣水镇其家中。其将冰毒带回家是想吸食,有买的也卖点。到家后其吸食过几次,后将剩余的冰毒分成两包,一包50克,一包40多克,分别藏匿在家中隐蔽处,后离开家回到杭州。2015年正月,其告知郑伟有冰毒要卖,让其帮忙联系卖出。2015年5月下旬,通过郑伟,其与万某某联系并商议后决定以19500元买卖90克冰毒,并约定万某某先用一万元买50克。后其交代郑伟去将一万元钱交给其母亲郑某某,并打电话让妻子朱某某找到东西后交给郑伟。后其与郑伟联系,郑伟说万某某又给2000元钱。第二天郑伟联系其要取货,其联系嫂子姚某某将东西找到后交给郑伟。后其打电话找郑伟,是公安局的人接的,其知道出事了,后于2015年6月9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郑伟是其舅舅家的儿子,其没有给郑伟钱。

2、被告人郑伟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正月,其二哥陈小龙告诉其他有些冰毒要卖。2015年5月19日,万某某打电话找其说要买陈小龙的毒品,并于第二天继续与其联系、商议,其将陈小龙的电话号发给万某某。2015年5月20日,陈小龙给其打电话,说将90克毒品以19500元卖给万某某,分两次拿,并安排朱某某帮其取东西。其给万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取。晚上17点左右,万某某和一个男的开车到圣水加油站,其上车后万某某给其1万元钱,其将二人带到崔家街。后其下车到陈小龙的哥哥陈某某家,把钱给陈小龙的母亲,又到陈小龙家找到朱某某,朱某某给其一个黑袋子。其回去找到万某某,将黑袋子里的东西交给万某某,后万某某和开车的人一起离开,临走的时候约定第二天还来取。2015年5月21日,万某某说取不了,先给其打二、三千元钱,其将朋友刘某的卡号发给万某某,后刘某告诉其收到2000元钱。2015年5月22日,万某某找其说要给其钱,其因有事没有回应,后被警察抓获。之前陈小龙承诺卖出二万五给其两千块钱,其表示不要。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20日,其打算购买毒品,并联系到五成(即郑伟),五成说他哥有90克冰毒要卖,其通过五成与他哥哥讲价,后五成将他哥的手机号码发给其,其与五成的哥哥商定以19500元购买90克冰毒,并约定其用10000元先拿50克,剩下的第二天再拿。后其联系五成,并与魏某某开车到圣水加油站,五成上车后其给五成10000元钱,三人开车到圣水镇崔家街,五成将冰毒取回交给其。其和魏某某回到魏某某家中,其将冰毒称重后分为两袋,一袋8克左右给魏某某,一袋40克左右被其藏在魏某某家中。2015年5月21日,其与干爹刚某某、魏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毒品是魏某某送来的。当晚7时左右,其让魏某某帮忙给五成的银行卡中存入2000元,用于购买剩余的冰毒。22时左右,其到魏某某家中,与魏某某一同吸食毒品。2015年5月22日早上6点左右,其独自在魏某某家中吸食毒品,随后离开,并将其藏在魏某某家中的毒品带走。随后其到万豪宾馆204房间找刚某某,后被警察抓获。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万某某从大连回来,其开车接他。后万某某打电话联系到人要买毒品,其开车与万某某到圣水加油站,有个男的上车,万某某给他一沓钱,这个男的领二人到崔家街后下车,10分钟左右后回来给万某某一袋冰毒。其与万某某开车回到其家中,万某某将毒品称重后分为一大一小两袋,其向万某某要那包小的,万某某给其后其将冰毒收起,万某某将大包冰毒揣进兜里,二人各自玩游戏,过一小时左右万某某离开其家中。21日中午,万某某打电话让其给他送饭和冰毒,其过去后与万某某、万某某的干爹(即刚某某)共同吃饭并吸食冰毒。晚上6点左右,万某某打电话让其把他之前放在其手中的2000元钱存到一个银行卡号里,其在ATM机上办理的。晚上10点左右,万某某到其家中,二人一同吸食毒品。第二天早上其5点左右起床并离开家中,万某某还在睡觉。万某某给其的毒品吸食后还剩5、6克,后被其扔掉。

5、证人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万某某找其到柳河,其到柳河万某某家后与万某某、魏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当晚其与朋友王某某入住万豪宾馆204房间,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王某某离开,万某某8点左右来找其,后警察进屋将二人抓获,从万某某衣服兜里搜到一大袋冰毒。

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郑伟又名五成,陈小龙是其丈夫陈某某的弟弟。2015年5月22日,其在家干活,郑伟找其接电话,是陈小龙的,陈小龙让其去他家取一包东西拿给郑伟并告诉其所在的位置,其和郑伟到陈小龙家,二人在东屋大衣柜内找到一个暗粉色的布袋,其将布袋放在炕上,郑伟走出屋去,后警察进屋打开袋子,拿出一堆小塑料袋和一个手掌大的、装着白色块状物体的塑料袋。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郑伟给其打电话找其,后在其大儿子陈某某家门前给其一沓钱,说是陈小龙给的,其将钱收下。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下午,郑伟给其打电话要借个银行卡号,其将卡号发给郑伟,大约2、3个小时后其收到银行短信说接到2000元钱,其打电话告知郑伟,郑伟说先放着,后其找不到郑伟,钱一直在其手中。

9、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开药店,魏某某是其儿子。2015年5月初,魏某某妻子离家外出,其和魏某某晚上在药店住。大概20号左右某天,魏某某说有同学从外地回来,二人回家住的。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刚某某来找其,二人到柳河县万豪宾馆入住204房间,是用其身份证登记的。第二天其早起离开,中午回去的时候知道刚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带走。

1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郑伟又名五成,其系陈小龙的妻子。2015年5月20日晚上,陈小龙给其打电话,让其把家中柜子里的一包东西拿给郑伟,其找到后郑伟打电话说他到了,其出门将东西交给郑伟,后郑伟离开。其找到的是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的东西,不知道是什么。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小龙是其弟弟,姚某某是其妻子。其之前不知道陈小龙贩卖毒品的事,也不知道陈小龙手里有冰毒。其母亲说过郑伟给她1万元钱的事,钱的来源和去向也没有和其说。

1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九份:证实(1)、被告人陈小龙出生于1982年12月19日,被告人郑伟出生于1994年2月7日,被告人万某某出生于1986年1月5日,三被告人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刚某某、魏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姚某某、郑某某的相关自然情况。

14、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二份:证实郑伟、万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先后被抓获归案。

15、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陈小龙于2015年6月9日主动投案。

16、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1)、陈小龙供述其于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经民警前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调取,未查到陈小龙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2)、陈小龙自述其2005年在通化市内盗窃摩托车一台,经警用平台查找及到通化市公安局调取,未能找到有此一案。(3)、涉案人员“军哥”未查到真实姓名,无联系方式,未找到该人,故无法取证。(4)、涉案人员“王二龙” 不知其大名叫什么,故无法核实该人信息,无法找到该人。(5)、2015年5月22日,经举报柳河县万豪宾馆204房间有人吸毒,后万某某、刚某某被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17、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1日万某某将吸食冰毒的工具扔在自家楼下的垃圾桶内,经查找已经不在,故无法提取吸食冰毒的吸食工具。

18、扣押清单:证实分别从姚某某处扣押冰毒42.6克、从刘某处扣押人民币2000元、从郑某某处扣押毒资10000元。

19、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被扣押的12000元人民币已被上交。

2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实由刘某提供的尾号为6928、户名为刘某的银行卡交易情况,其中2015年5月21日ATM汇入2000元。

21、注射、吸食毒品人员体表检查、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魏某某、刚某某的检验结果为阳性。

22、柳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实刚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魏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告知刚某某、魏某某及家属,并已执行。

23、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电话查询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刚某某的违法犯罪及管控情况。

2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刚某某被认定为吸毒成瘾,该结论已告知刚某某。

25、柳河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刚某某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26、电话查询记录:证实魏某某无违法犯罪情况。

27、国内旅客详细信息: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入住万豪商务宾馆204房间。

28、柳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称重意见书:证实(1)、万某某衣服中搜查出的白色晶体净重量为40.9克。(2)、陈小龙家中搜查出的白色晶体净重量为43克。

29、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查获的两份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30、柳河县公安局非法财物收到凭证:证实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已将从陈小龙家搜查出的白色晶体43克、从万某某身上搜查出的白色晶体40.9克上交至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31、照片:证实(1)、魏某某、刚某某分别指认尿检试纸及检验结果情况。(2)、魏某某家中布局情况。(3)、万某某指认其在魏某某家中藏匿冰毒的位置情况。(4)、刚某某、万某某现场指认毒品情况。(5)、姚某某指认陈小龙家中搜出的冰毒及称重情况。(6)、郑伟指认冰毒及称重情况。

32、魏某某家中结构图:证实魏某某家中的具体平面结构。

33、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万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5月22日被执行拘留,后于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

34、询问及讯问录像光盘七张:证实证人魏某某、刚某某、朱某某的询问情况及被告人陈小龙、郑伟、万某某的讯问情况,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小龙及其委托辩护人刘忠生、被告人郑伟及其委托辩护人朱先煜、被告人万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龙、郑伟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龙、郑伟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小龙在主动投案后能够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小龙、郑伟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伟、万某某在到案后能够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伟协助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搜出剩余毒品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小龙、郑伟、万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6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郑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

三、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已扣除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被羁押的4天。)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