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31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柳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福臣,男,1968年9月3日,身份证号码2205241968090310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柳树村大东沟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福民,男,1974年4月7日,身份证号码22052419740407103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柳树村大东沟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第101号、121号指控被告人于福臣、于福民犯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福臣、于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20时左右,被害人张万胜因自家稻田地被下药一事与于福臣理论后回家,晚8时许,被告人于福臣的妻子盛立娟得知于福臣与张万胜的谈话内容后,使到张万胜家找张万胜的父亲张国志理论此事。被告人于福臣担心妻子被打,便和其弟弟于福民每人拿个木棒子也来到张万胜家。二人到张万胜家门前时,看到盛立娟打张万胜一个嘴巴子,张万胜将盛立娟推倒。于是二人便上前用木棒殴打张万胜,造成张万胜头部及背部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万胜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于福臣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于福民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福臣伙同于福民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0时左右,被害人张万胜因自家稻田地被下药一事与于福臣理论后回家,晚8时许,被告人于福臣的妻子盛立娟得知于福臣与张万胜的谈话内容后,便到张万胜家找张万胜的父亲张国志理论此事。被告人于福臣担心妻子被打,便和其弟弟于福民每人拿个木棒子也来到张万胜家。二人到张万胜家门前时,看到盛立娟打张万胜一个嘴巴子,张万胜将盛立娟推倒。于是二人便上前殴打张万胜,于福臣用木棒殴打张万胜头部和身上数下,于福民用木棒殴打张万胜后背数下,致张万胜额顶头皮挫裂伤、双侧肩部及左侧腕部软组织挫伤。张国志上前拉架时,与于福臣发生厮打,致张国志双侧硬下积液、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后经法医鉴定,张万胜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张国志之伤为轻微伤。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于福臣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于福民被抓获归案。2015年10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张万胜、张国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已给付),被害人张万胜、张国志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

能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福臣供述:2015年5月28日6时许张万胜酒后来到我家,认为是我在他家地里下药了,我把他推走了。我跟我妻子盛立娟说这件事,盛立娟听完挺生气就去找张万胜父亲说理。我怕她被打,就跟我弟弟于福民各拿个棒子也去张万胜家。张万胜出来后,我们与他发生争吵,这时盛立娟用右手去打张万胜嘴巴子,张万胜用把盛立娟推倒在地。我拿着棒子打张万胜的头部和身上,于福民也过来打了张万胜几下,张万胜的父亲过来打架,我们几个就厮打在一起了,我打到张国志的头部了,厮打一会儿被拉开了。

2、被告人于福民供述:2015年5月28日晚6时许,我到于福臣家听他说张万胜来了,张万胜说他家的牛被下药了,要打死于福臣和盛立娟。之后盛立娟就去找张万胜的父亲了。于福臣说要去看看,我和于福臣各拿了根棒子来到张万胜家,盛立娟和张国志正在理论下药的事情,张万胜出来了,盛立娟用手扇张万胜嘴巴子,盛立娟被张万胜推倒在地。于福臣拿木棒子打了张万胜头部和身上,我用木棒子打张万胜后背,张万胜被打倒了。在此过程中张国志上前打架,张万胜的伤是我和于福臣共同造成的。

3、被害人张万胜证言:2015年5月28日晚上8点多钟,我酒后在路上遇到于福因我家地被下药一事与于福臣争吵,之后我回家了。过一会儿我听见外面有人争吵,我一出来盛立娟过来打我嘴巴子,我用手一挡,他就倒地上了。之后于福臣、于福民每人拿了一根棒子朝我头部打来,打了两棒子我就倒了,倒在之后他俩又打了我几下。

4、被害人张国志证言:2015年5月28日晚上8点多钟,盛立娟来我家问张万胜是否在家里,我说他喝多了,有事明天再说,但她不听。于福臣、于福民也过来了。张万胜从家里出来,盛立娟用手打张万胜,张万胜用手一挡。于福臣、于福民就一起拿棒子打张万胜,我去打架,他俩看我拉架,也拿着棒子打我,由于天黑我没看清楚他俩是谁打我了,我被打迷糊了。

5、证人盛立娟证言:2015年5月28日晚上6时左右,于福臣对我说张万胜说是他给张万胜家牛下药了,并且还要砍死我们。我听完就去张万胜的父亲张国志说理去,来到张万胜家我喊张国志,说了几句话后,张万胜出来了。我打了张万胜一下,张万胜打我了前胸,我被打倒晕过去了。

6、证人张金凤证言:我是张国志的老伴,2015年5月28日8点多钟,有个女的叫张国志出去,我也出去了。看到那个女的跟张国志在我家门口聊天,一会儿于福臣、于福民来了,张万胜出来了。于福臣拿棒子打到张万胜的头部,将张万胜打到沟里。我没看到张国志被打的过程。

7、张万胜住院病历:张万胜于2015年5月28日至6月10日在柳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双侧肩部及左侧腕部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额顶产头皮挫裂伤、双侧肩部及左侧腕部软组织挫伤,护理等级二级。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606.44元。

8、鉴定文书二份:张万胜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张国志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告人于福臣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抓获经过:2015年7月6日被告人于福臣到公案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于福民经传唤到前进派出所,于福民对故意伤害张万胜一事供认不讳。

12、讯问光盘二张:证实侦查机关对于福臣、于福民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福臣伙同于福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福臣、于福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福臣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福臣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于福民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淑宏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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