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9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20时40分,被告人邢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李某某沿柳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柳河大街鸿鑫五金日杂门前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制动距离,与同方向前方正常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首尾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经认定,邢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李某某重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李某某沿柳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柳河大街鸿鑫五金日杂店门前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制动距离,与同方向前方正常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首尾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经乙醇检测报告鉴定,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被传唤到案,并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除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外给付李某某人民币5.5万元,李某某不追究邢某某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葛某、相某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查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柳河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协议书、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