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金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31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柳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金平,男,1971年9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7109032235,汉族,初中文化,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柳南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10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金平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9时40分,被告人付金平(持有驾驶证、行驶证)酒后驾驶吉ED881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付金平)沿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金达莱道口处时被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报告检测,付金平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省扣押财物清单、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文全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付金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金平醉酒后(酒精含量为113.8mg/100ml)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金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金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淑宏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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