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柳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立波,男,1971年2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71022400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柳河县柳河镇祥和小区1号楼3单元203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6月4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4月15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8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立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在柳河镇祥和小区1号楼3单元203室被告人董立波家中,董立波利用刘文阁给他的800元人民币在董立波家楼下从“小龙”(在逃)手中购买约0.6克甲基苯丙胺,随后董立波、张起军(另案)、刘凤光(行政处罚)、刘文阁(行政处罚)、杨忠华(在逃)利用自制吸毒工具在董立波家将甲基苯丙胺吸食。
2015年4月初某日,在柳河镇祥和小区1号楼3单元203室被告人董立波家中,邹宇平(行政处罚)用吴国峰(在逃)给他的200元钱,在柳河县柳河镇金达莱小区国家电网门前从刘全(另案处理)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袋约0.2克甲基苯丙胺。邹宇平回到董立波家中后,董立波、邹宇平、吴国峰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吸食一部分,后董立波将任艳文(行政处罚)叫到其家中,任艳文将剩余甲基苯丙胺吸食。案发后,被告人董立波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立波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2日,在柳河镇祥和小区1号楼3单元203室被告人董立波家中,董立波利用刘文阁给他的800元人民币购买约0.6克甲基苯丙胺,随后董立波、张起军、刘凤光、刘文阁、杨忠华利用自制吸毒工具在董立波家将甲基苯丙胺吸食。
2015年4月初某日,在柳河镇祥和小区1号楼3单元203室被告人董立波家中,邹宇平用吴国峰给他的200元钱购买一袋约0.2克甲基苯丙胺。邹宇平回到董立波家中后,董立波、邹宇平、吴国峰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吸食一部分,后董立波将任艳文叫到其家中,任艳文将剩余甲基苯丙胺吸食。案发后,被告人董立波被抓获归案。
能证实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立波的供述:我家住在柳河县柳河镇祥和小区1号楼3单元203室。大约10多天前的一天晚上,我和邹宇平在我家玩电脑,老疙瘩(吴国峰)来了,他提出来弄点甲基苯丙胺吸,我说我不吸,也整不着。当时老疙瘩拿出200元钱给邹宇平,让他去买,邹宇平出去后买回来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我看能有0.2克甲基苯丙胺。老疙瘩用天池泉矿泉水瓶制作了一个壶,我们三人一人吸了几口,之后老疙瘩就离开我家了。后来我又给任艳文打电话也是聊沙场的事,任艳文来之后,看见壶在茶几,他也吸了几口,后来他们就都走了。2014年6月12日,张起军从拘留所出来的那天早上,二喜子(杨忠华)给我打电话说刘文阁、张起军出来了,没地方去,想上我家聊天,让我回家等着,我就回家了。我到家后,刘文阁、张起军、刘凤光、二喜子就来到我家,他们一起聊了一会儿,二喜子说张起军刚出来整点甲基苯丙胺吸,刘文阁说他出钱,刘文阁拿出800元钱,我说我去联系,我就给一个小名叫“小龙”的人打电话,我让他把8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送到我家楼下,我下楼去取的甲基苯丙胺,能有五、六分左右,上楼后我和刘文阁、张起军、刘凤光、二喜子就把甲基苯丙胺吸食了,吸完他们就走了。烟枪是谁制作的我记不清楚了。
2、证人任艳文证言:大约10多天的一天晚上,董立波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合计干沙场的事,我就去了,进屋后我看邹宇平也在董立波家,当时客厅茶几上有吸食毒品的壶,锡纸里还有点毒品,我和邹宇平一人吸了几口,甲基苯丙胺就没了。董立波在我去之后没吸,之前吸没吸我不知道,之后我又待了一会儿就走了。我不知道吸食毒品的工具是谁制作的,瓶是天池泉矿泉水瓶,我去董立波家之后就我们三个人,之前有没有人我不知道。
4、证人邹宇平证言:大概10多天前一天晚上,我和董立波在他家玩电脑,吴国峰给董立波打电话说要到董立波家来。吴国峰来之后提出来弄点甲基苯丙胺吸,当时吴国峰拿出200元钱给我,让我去购买。之后我就给刘全打电话,我说要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刘全让我到金达莱小区国家电网门口找他,我给了他200元钱,他给了我能有1、2分甲基苯丙胺,然后我回到董立波家。吴国峰用天池泉矿泉水瓶制作了一个壶,我们把甲基苯丙胺倒在锡纸上烤,我们三个人吸了几口,吴国峰就离开董立波家了。后来,董立波又给任艳文打电话,任艳文来了,看见壶在茶几上,他也吸了几口,后来我们就离开了。
5、证人刘文阁证言:2014年6月12日我和刘凤光、张起军、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到董立波家,到董立波家后,那个我不认识的人提出要吸甲基苯丙胺,我拿出800元钱,由董立波去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之后我和刘凤光、董立波、张起军、还有那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吸甲基苯丙胺了。
6、证人张起军证言:2014年那天我从拘留所放出来,刘文阁、刘凤光开车去看守所接我,又在拐角附近接的二喜子(杨忠华),然后我们一起去粮库附近的董立波家中。董立波、二喜子提出来要吸甲基苯丙胺,大家也都同意。于是刘文阁拿了800元钱给了董立波,我不知道谁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董立波拿钱下楼取的甲基苯丙胺,能有5、6分,董立波在家里找一矿泉水瓶子有吸管做了一个烟枪,我和董立波、二喜的、刘文阁、刘凤光把买来的甲基苯丙胺吸食了。
7、证人刘凤光证言:2014年6月12日,刘文阁和我一起去看守所接张起军,刘文阁问张起军是否能弄点甲基苯丙胺吸食,之后张起军给一个人打电话,那个人说在瓦厂了,我们到瓦厂去接那个人,那个人上车后告诉张起军在粮库对面住的董立波有甲基苯丙胺,我们就去粮库对面董立波家了。到他家后,刘文阁给董立波拿的钱,董立波下楼取的甲基苯丙胺。之后我和刘文阁、张起军、董立波、还有在瓦厂接的那个我不认识的那个人一起吸食的甲基苯丙胺。
8、证人刘全证言:我与邹宇平在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说他过来找我,我就在国家电网门前等他,他来了之后我俩吵吵了几句就走了,我没有卖给他毒品。
9、辩认笔录、照片、说明一份:辩认人在见证人于雷的见证下辩认,指出照片中的6号就是犯罪嫌疑人董立波。
10、辩认笔录、照片、说明一份:邹宇平与刘全有过正面接触,邹宇平指出照片中的5号就是刘全
11、尿液检验报告单:董立波、邹宇平、任艳文、刘文阁、张起军、刘凤光,尿液检查结果均为阳性。
12、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说明:张起军对2014年6月12日吸毒的事不予承认,由于证据不足未对张起军、刘凤光等人进行处罚。2014年8月19日张起军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经询问张起军供述对其与刘文阁、刘凤光等人于2014年6月12日在董立波家吸毒的违法事实。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刘文阁抓获归案,2015年2月25日刘凤光传唤至公安机关,刘凤光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13、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说明: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董立波容留他人吸毒案中,2014年6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董立波从绰号“小龙”的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小龙”现在逃。同董立波一起吸食毒品的人杨忠华(绰号“二喜子”)、吴国峰(绰号“老疙瘩)现在逃。
14、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人董立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15、柳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董立波、任艳文、邹宇平、刘文阁、刘凤光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1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董立波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7、抓获经过:2015年4月15日经特情举报,民警在柳河镇将吸毒人员董立波抓获,董立波如实交待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8、光盘三张:证实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董立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立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董立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立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淑宏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