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同赵某(已判决)在张某某刷车场为被害人陈某的轿车刷车时,趁车主陈某不备,将车里车坐下放的11,666元人民币盗走藏于刷车场室内。后经陈某找到老板张某某,张某某在刷车场内找到11,666元,并将被盗现金返还给陈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同赵某(已判决)在张某某刷车场为被害人陈某的轿车刷车时,趁车主陈某不备,将车座下的11666元人民币盗走藏于刷车场室内。后经陈某找到老板张某某,张某某在刷车场内找到11666元,并将被盗现金返还给陈某。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2006年7月8日8点多,其在张某某刷车场给一辆蓝色轿车刷车过程中,负责车内清洗的小赵(赵某)告诉其车座下有钱,其打开车门,用一块鹿皮把车座下装钱的黑色塑料袋裹起来递给小赵,小赵将钱拿到里屋。车主把车开走后,其与小赵进屋,其将小赵藏在床垫下的钱放在暖气片后一个盒子下面,其估计里面大概有一万多元钱。一个小时后,轿车车主返回刷车场,与老板交谈了一会,老板询问其与小赵是否拿了蓝色车里的钱,两人否认。后老板拿着那个装钱的黑塑料袋问钱是怎么回事,两人承认偷钱,提出辞职。
2、同案犯赵某的供述:2006年7月8日早晨8点多,其与姓兰的(兰某某)女刷车工在看守所附近的刷车场刷一辆蓝色轿车,其清理车脚架时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一叠钱,大概有一万多元,其告诉了姓兰的,后姓兰的拿着鹿皮递给其并让其拿屋里去,其看见鹿皮里包着钱,其进屋将装钱的黑塑料袋藏在床垫下。车主将车开走后,姓兰的将钱藏在一个纸盒里。一个小时后,蓝色轿车车主回来与老板交谈了一会,老板问其与姓兰的谁偷钱了,二人否认。后老板拿出钱问是怎么回事,其与姓兰的承认偷钱,提出辞职。
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06年7月8日上午8点左右,其去刷车场刷车,其车内驾驶座下有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11666元钱,刷完车离开后,其发现钱丢了,遂找朋友李某某陪同去刷车场要钱,老板把刷车工支走后找到钱并送还给其。刷车店老板说在烟盒里找到,刷车工已辞退。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陈某在看守所旁的刷车场刷车时,丢了一万多元,其找到刷车场老板,老板找到钱并归还。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看守所旁刷车场的老板,事发当日上午八点多,小兰、小赵为李某某的朋友(陈某)刷车。九点多李某某和他朋友返回,说刷车时车座下11666元钱丢失。其问小兰、小赵是否偷钱,二人否认,其支走两人后,在屋里的烟盒里找到一个黑塑料袋,里面有钱。其将钱返还,辞退小兰、小赵。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1)被告人兰某某出生于1970年8月10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同案犯赵某出生于1973年9月10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柳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同案犯赵某于2006年7月18日被抓获归案。
8、柳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在逃说明:证实兰某某一直外出,住址不详,多次抓捕未果。
9、柳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7日,兰某某在中安村家中被抓获归案。
10、柳河县人民法院(2006)柳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兰某某盗窃案同案犯赵某于2006年11月27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
11、讯问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兰某某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兰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被告人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婧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