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于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与田某某(已判决)合谋后,由田某某驾驶面包车行至某甲村林某某家,田某某跳墙进入林某某家仓房盗取水稻,孔某某在墙外接应,二人将20袋水稻盗出卖到某甲镇孙某某大米加工厂,获得赃款3200元,被告人孔某某分得1100元。经鉴定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孔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孔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00元,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孔某某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柳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柳河县圣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编织袋照片、讯问录像光盘,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田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高某某、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乙、林某某的陈述,柳河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被告人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婧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