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4日23时许,柳河县凉水林业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凉水林场盗伐林木。森警张立军迅速组织森警张越、协警单英杰赶往现场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三人被彭某等人(已起诉)打伤后逃跑。经柳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立军、张越、单英杰之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彭某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跑到其小舅子被告人夏某家躲藏。彭某在夏某家居住期间,将其在柳河县偷木头并把警察打伤的事情告诉夏某,并称其到夏某家居住就是为了躲避警察的抓捕。夏某在明知以上事情的情况下,继续为彭某提供住宿。2014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到夏某家找到夏某进行询问,当时彭某就在夏某的家中躲藏,而夏某仍然没有将彭某正在其家中躲藏的事实告诉公安机关,给公安机关抓捕彭某带来巨大难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3时许,柳河县凉水林业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凉水林场盗伐林木。森警张立军迅速组织森警张越、协警单英杰赶往现场进行抓捕。彭某等人(已判决)抗拒执法,将三位执法人员打伤后逃跑。案发后,彭某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逃到其小舅子被告人夏某家躲藏。彭某在夏某家居住期间,将自己在柳河县偷木头并把警察打伤的事情告诉夏某,并称自己到夏某家就是为了躲避警察抓捕。夏某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继续为彭某提供食宿。2014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到夏某家对夏某进行询问,夏某仍然没有将彭某正在其家中躲藏的事实告诉公安机关。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夏某供述:彭某是他亲姐夫。彭某于2014年2月份与钱某等人在柳河县偷木头时把警察打了。彭某偷完木头后,到他家住了几天。彭某待了几天后说自己在山上砍木头被警察抓了,上他家躲几天,后来吃饭时说自己还把警察打了。2014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到他家找彭某,他说彭某没在他家,不知道在哪,但当时彭某在他家了。他之所以不跟公安机关说实话,就是不想让公安机关抓彭某。
2、证人迟某证言:证实夏某是她丈夫。彭某于2014年2月末到她家住了三四天。彭某在她家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把夏某带走了,夏某刚走不长时间,彭某就于当天晚上走了。
3、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下午3时许,他与钱某等人去柳河县凉镇平安堡村附近的山上偷木头。后被警察发现,他们大伙就跑开了。有一个警察拽住他的衣服,他就跟这个警察撕巴,后他们的人都跟回来跟警察撕巴。付某拿着铁钩子跟警察打在一起,还有人拿棒子打警察的,最后三个警察都被打倒了,然后他们坐上面包车就跑了。案发后的四五天,他到他小舅子夏某家住了三四天。他到夏某家开始没说这事,住了一二天后,他们聊天的时候,他告诉夏某他和钱某等人一起去柳河偷木头时被警察发现了,警察抓他们的时候,他们的人把警察打了。他还跟夏某说,他到夏某家就是为了躲一躲。夏某知道这件事情以后没说什么,还是让他继续住在那。
4、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6月份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多次给夏某打电话做其思想工作,劝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来,夏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此后民警明确告知其如果不主动到公安机关来,公安机关将对其网上通缉。直到2014年9月24日其被抓获前,其始终没有主动联系过公安机关。
5、常住人口数据详细信息:证实夏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刑事判决书:证实彭某因犯盗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7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7、抓获经过:证实夏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夏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夏某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