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3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捕前住柳河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8月11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与同居男友于某甲共同租住的某住宅,非法容留盛某(已行政处罚)、刘某、殷某某(已行政处罚)共同吸食由于某甲提供的毒品。案发后郑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居住的住所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帮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盛某,其行为构成一般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租住的某住宅,非法容留盛某(已行政处罚)、刘某、殷某某(已行政处罚)共同吸食由于某甲提供的毒品。案发后郑某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盛某,经查证属实。
经审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9日,在其租住的某住宅,其与于某甲、盛某、刘某、殷某某共同吃饭后,于某甲、盛某、刘某、殷某某到另一房间吸食冰毒,其随后进入该房间吸食部分冰毒,五人共吸食冰毒5分左右,毒品、吸毒工具由于某甲提供。8月10日11时30分其与于某甲、袁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被公安机关抓获。此房屋于2015年8月6日由其租住,租金200元钱由于某甲提供。
2、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其在郑某某租住的房屋内与刘某、盛某、殷某某、郑某某共同吃饭后,其与盛某、刘某、殷某某四人到另一房间轮流吸食冰毒,随后郑某某进来与他们一起吸食,五人共吸食5分左右的冰毒,吸毒工具由其制作,其不知道冰毒由谁提供。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凌晨郑某某与盛某将其接到某住宅,下午2点左右,于某甲外出带回一袋冰毒,其与盛某、盛某的朋友(殷某某)、于某甲、郑某某五人一起吸食,剩余冰毒于某甲装回兜里。房子和吸毒工具是谁的其不知道。
4、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凌晨其与郑某某到通化接刘某到某住宅,后其带殷某某到该出租房,其与刘某、于某甲、殷某某吸食了冰毒,郑某某是否吸食他没注意,房子是谁的、毒品提供者与毒品数量其均不知道。
5、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盛某接其到某住宅,其与盛某、于某甲、刘某、郑某某吃饭后,其与刘某、盛某、于某甲到另外一个房间,于某甲进屋时手里拿着冰毒,于某甲制作冰壶、其制作锡纸板,四人共同吸食,后郑某某进来,五人共同吸食。其证实冰毒由于某甲提供,吸毒工具由于某甲制作,其不知道所在房屋是谁的。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左右,其将某住宅出租给郑某某,郑某某一人找其租房、给其200元钱说租住五六天,并说是两个人住。其知道与郑某某一起住的人挺瘦,胳膊上有纹身。
7、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住宅的房主,其儿子(孙某某)将该房屋在8月初出租给别人,租房子时其不在场,其去该房屋修水管时见到过一女一男。
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其通过电话联系于某甲,后在某住宅与于某甲见面,其看到卧室床上有冰毒和吸毒工具,其自行吸食,于某甲看到后没有说话。其吸食冰毒时,于某甲在场,郑某某没有进入该房间。其不知道于某甲以前是否吸食冰毒,不知道房子是谁的,其知道郑某某与于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8月10日11时30分其在某住宅被警察抓获,吸毒工具被扣押。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建设派出所对面的平房吸食毒品的经过。
10、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1993年11月09日出生,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违法行为人殷某某、于某甲、袁某某、盛某、刘某、徐某某的自然情况。
11、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德惠市居民刘某到柳河县前进派出所自首,交代其与郑某某、于某甲、盛某、殷某某五人在出租房内吸毒的事实。
12、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13、柳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袁某某、徐某某、盛某、殷某某、于某甲被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14、柳河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刘某不予行政处罚。
15、柳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通过与于某甲的弟弟于某乙、母亲马某某了解到,于某甲已不在某镇居住,至今未联系到于某甲本人。
16、柳河县公安局注射、吸食毒品人员体表检查、尿液检验报告:证实:徐某某、殷某某、刘某、袁某某、于某甲、郑某某、盛某检验结果阳性。
17、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盛某的事实。
18、公安机关关于盛某故意伤害案的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拘留证:证实犯罪嫌疑人盛某存在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
19、办案说明四份:证实建设派出所对面的平房吸食毒品的人员、经过、无人知晓平房房主信息的情况。
20、郑某某指认随身携带吸毒工具照片、某住宅现场吸毒工具照片:证实郑某某指认吸毒工具情况。
21、讯问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讯问经过,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郑某某对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其认为孙某某与于某甲相识较早且关系熟络。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能够证实其异议的证据,且该证据对郑某某本人的定罪、量刑不产生影响,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其行为构成一般立功,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能够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代理审判员 路 婧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