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30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4年8月20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柴某某在无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柳河县非法采挖泥炭,经国土部门多次责令其停止开采其拒不停止开采。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柴某某非法采挖泥炭资源量为6690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造成破坏价值人民币200,700.00元。案发后,柴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柴某某在无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柳河县非法采挖泥炭,经国土部门多次责令其停止开采其具不停止开采,被告人柴某某非法开采的泥炭经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0六队勘查和测量共计6690立方米,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对矿产资源造成破坏价值200,700.00元。案发后,柴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柴某某供述:

(1)我以前听朋友说过柳河这地方有人挖草炭土卖钱,我就想挖点草炭土。2014年年初的时候,我去选地,然后我去找这家的人合计。我当时租了两户人家的土地,因为租的都是荒地,我跟老百姓说,等我挖完土之后再把地给填上,这样他们就能种地了,所以老百姓也没要我租金。当时附近有一个姓张的人也在挖草炭土,我就通过姓张的这个人联系于某帮我干活,在今年2月3、4号左右我挖的草炭土,陆续挖了10天左右,大约挖七千立方米左右。

(2)从我开始挖草炭土之后的2、3天,国土部门就对我下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共下了好几次。我当时以为没什么事呢,所以就继续挖了。我挖草炭土没有审批手续,我也知道没有手续挖草炭土不对,是违法的,但没想到事情这么严重,能构成刑事犯罪。

(3)我当时私自雇车往外运了2车草炭土,但是被公安机关发现了,把车扣押了,之后我再没动过草炭土。

(4)挖完草炭土后,我都把地给回填了,现在那片地被老百姓种上了。

(5)2014年8月13日下午,我在指认现场时,看见旁边有个摩托车,因害怕乘坐摩托车逃跑。

2、证人赵某某、冯某、李某甲证实:2014年春节左右赵某某、李某甲给柴某某拉过草炭土,冯某给柴某某挖过草炭土,大概干了能四、五天左右。

3、证人李某乙证实:2014年1月份左右,我发现有钩机在我们村挖草炭土,然后我就问村民是谁在挖草炭土,村民说:“那个地方有两伙人在挖草炭土,其中一伙人的老板是张某某,另一伙的老板是柴某某”。当时我问村民,这是在谁家的地里挖的草炭土,村民说是在我们村四家的地里挖草炭土,之后我就问是怎么回事,他们四个人回答都是因为土地质量不好,张某某和柴某某将他们的土地改良,把土地下面的草炭土挖走,改种旱田地,当时我一听土地主人都同意挖草炭土了,所以我也就没有吱声了。

4、证人王某某证实:大约在2014年1月28日上午8点多钟,我和我们所长关某某在巡查时发现柴某某挖草碳土,当时我和关某某上前制止,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是在我们走之后,她仍然继续挖草碳土,所以我们就每隔几天给她下达一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共给她下了9次违法通知书,一直到2月19日给她下完违法通知书后,她才不挖的草碳土。柴某某大约是在2014年1月份至2月19日挖的草炭土。一共挖了大约1万多立方米。

5、证人关某某证实:2014年1月28日上午8点多钟,我和同事王某某在巡查时发现有钩机挖草炭土,还有几个翻斗车往外运土,当时我和我同事上前制止,干活的人说老板是柴某某,我给柴某某打电话告诉她不能再挖草碳土了,又给她下了一个违法通知书,当时她说她暂时回不来,所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名字是干活的人替她签的,然后她也没继续挖草炭土,之后我就回去了,但是在2月4日,我和王某某巡查时发现,柴某某仍然雇人在挖草碳土,我上前制止又给她下了一个违法通知书,同时制止她继续挖草炭土,但是在我们离开现场之后她仍然继续挖草碳土,所以就每隔几天给她下一个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我一共给她下了9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直到2月19日给她下完违法通知书后,她才不挖的草碳土。

6、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证实:张某某租用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土地,非法开采草炭土的事实。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柴某某,女,220105196210251226,长春市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8、抓获经过:2014年8月20日,江源区公安局刑警队通过技术手段得知网上逃犯柴某某藏匿在江源街道金鼎大厦附近,民警到金鼎大厦对面小区将柴某某抓获。

9、柳河县国土资源局柳国土资字(2014)4号文件:

因柴某某开采泥炭的行为已经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材料移送柳河县公安局。

10、柳河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2月20日对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柴某某供认其非法(无手续)开采泥炭10立方米的事实。

11、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动态巡查报告单、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0日责令柴某某停止非法开采草炭土,送达柴某某本人,并附非法开采泥炭现场照片。

12、柳河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4份:证实非法采矿原始现场已经被平整,故已无原始现场。帮柴某某租地的张某某多次查找未果。协助柴某某逃跑的李某戊多次查找未果。

13、申请书:柳河县公安局、柳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对柴某某涉嫌非法采矿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

14、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六队出具的违法盗采草炭土(泥炭)矿石量估算报告书:证实该调查区所堆放的松散状草炭土矿,经测量为11373立方米;依据草炭土矿松散系数1.7推算,调查区实际动用草炭土(泥炭)矿产资源量为6690立方米。

15、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确定该案涉及草炭土(泥炭)6690立方米,鉴定价值200,700.00元。

16、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吉国土资执监发(2014)28号文件:证实柴某某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贰拾万零柒佰元(200,700.00)。

17、讯问光盘1张、指认现场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现场位置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柴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200,7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