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死者董某甲之妻),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系死者董某甲之长子),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系死者董某甲之次子),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董某乙、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为董某丙,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系死者丛某某之夫),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甲(系死者丛某某之长女),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乙(系死者丛某某之二女),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董某丁、董乙的委托代理人为董甲,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死者吕某之母),女,193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系死者吕某之夫),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乙(系死者吕某之长女),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死者吕某之长子),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赵乙、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为赵甲,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捕前住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8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吉林省梅河口市人,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甲、董乙、李某某、赵甲、赵乙、赵某甲以要求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董乙的委托代理人董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甲、董乙的委托代理人金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乙、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赵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先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吉F1227M(事故发生时窜挂吉FA900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营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营白公路203公里+100米四家子三队道口时,与相对方向董某甲无照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手扶拖拉机乘员丛某某、吕某当场死亡,董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公交认字(2014)第1008001号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42437.47元,护理费67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34538.24元,交通费4010元,住宿费108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3120.4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147014.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诉称:因董某甲死亡,要求被告人李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各项赔偿的50%,即14443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董甲、董乙诉称:因丛某某死亡,要求被告人李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即28886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赵甲、赵乙、赵某甲诉称:1、因吕某死亡,要求被告人李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丧葬费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699.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即32955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责任。因李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为同等责任,故按照50%的比例赔偿。2、刘某某的医疗费按照吉林省医保政策予以核算,并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足月的按照足月计算,不足月的按照天计算,其中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交通费应当为住院和出院所产生的费用,刘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因此次事故构成刑事责任,依据刑诉法有关规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4、在此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存在套牌挂牌的情况,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相关赔偿的计算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吉F1227M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该车窜挂吉FA9003号牌),沿营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营白公路203公里+100米四家子三队道口时,与相对方向董某甲无照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手扶拖拉机乘员丛某某、吕某当场死亡、驾驶员董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刘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刘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经柳公交认字(2014)第10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某、董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丛某某、吕某、刘某某无责任。
刘某某受伤之后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入住吉林省柳河医院治疗,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2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18日入住吉林省柳河医院治疗,以上共住院41天。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刘某某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10月8日4时左右,其前妻王某某开福特越野车带其从临江市往长春走,没有挂车牌,大约5点左右到白山市,其将吉FA9003号假牌挂在福特越野车上后驾驶车辆与王某某从白山市往长春行驶,大约6点30分左右行驶到营白公路203公里处,路上有一坡,其相对方向有辆大货车,二车在坡上会完车后,从大车后面行驶出来一辆手扶拖拉机左转弯横在道上,其往右侧躲避,因来不及与手扶拖拉机撞在一起,其车撞到一棵树上,后其下车时对面过来一辆警车,其和警察一起抢救伤者,把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抬到警车上,这时其把假牌照从福特越野车上卸下来扔在右侧的沟里,后跟警察把伤者送往姜家店医院,送到姜家店医院后男的伤者抢救无效死亡。当时在现场应是巡逻的警察报警的。事后其知道这次肇事导致三人死亡,一个老太太受伤住院。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4时30分左右,其开福特越野车带李某从临江市去长春,在白山市走的外环,出白山市后由李某驾车往长春行驶,大约20分钟后其睡着,后听见一声响醒来,气囊全都出来,风挡玻璃碎了,车里全是烟,李某下车说出事了,其也下车,看见一男的躺在沟里,道中间有一女的躺着,一辆手扶拖拉机车厢在沟里,这时交警过来把伤者抬上警车送往医院,其从现场离开后一直在附近的木材检查站等着,交警处理完现场将其带到事故中队。
3、证人董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死者董某甲和伤者刘某某的儿子。案发当天早上5时左右,其和父亲董某甲、母亲刘某某、叔叔董某丁、婶子丛某某、吕某去后河子玉米地扒苞米,其开手扶车与叔叔董某丁先去的苞米地,到苞米地大约半小时后,其父母、丛某某、吕某没有到苞米地,其给父亲及丛某某打电话均没有人接,其往回家的方向走,走到小三队道口的时候,看见一个手扶车车头在路口边上,其开始找人,发现丛某某坐在手扶车车斗里已死亡,吕某在苞米地边上已死亡,没有发现其父亲、母亲,现场有两个警察。这时其姑姑打电话说其母亲在医院抢救,其前往医院。
4、证人董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死者丛某某的女儿。案发当天早上6点左右,其大爷董某甲开手扶车与其母亲丛某某、大娘刘某某、吕某去后河子地扒苞米,其是听父亲董某丁说的。后其姑父打电话告诉其,董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其母亲死亡,其去现场,见吕某也已死亡,后刘某某住院。
5、证人赵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死者吕某的丈夫。2014年10月8日早上5点30分左右吕某从家离开,董某丁雇其妻子吕某去扒苞米,吕某从家走的时候是步行。大约6点30分左右,邻居去其家告诉其说出事了,其去现场看见现场有一辆越野车和手扶车,其妻子吕某、董某丁的妻子倒在地上已死亡。其当庭陈述吕某母亲为李某某,系1933年出生,吕某共有兄弟姐妹三人。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1)、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76年9月29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死者董某甲的自然情况,其户口性质为粮农家庭户口,长子为董某乙、次子为董某丙、妻子为刘某某。(3)、伤者刘某某的自然情况,其户口性质为粮农家庭户口。(4)、死者丛某某的自然情况,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系董某丁妻子,长女为董甲、二女为董乙。(5)、死者吕某的自然情况,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系赵甲妻子,长子为赵某甲、长女为赵乙,母亲李某某(1933年12月10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6)、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7、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
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人为赵某乙。
9、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凉水中队赵某乙出具的报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8日6时整,其在凉水中队值班,听见长白公路上有一声巨响,后带中队人员赶到现场,看见一台吉普车由白山市开往长春方向,吉普车撞在路右侧的树上,一台手扶拖拉机掉在路左侧沟里,两名女性已死亡。其带领人员将剩余两名伤者送医抢救,并布置警力维护事故现场,同时打电话向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报案。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等相关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董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丛某某、吕某、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无责任。
1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各三份及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证实死者吕某、董某甲、丛某某均系颅脑及胸腔联合损伤死亡,身体多处裂伤及表皮剥脱系碰撞擦蹭所致。
13、伤情说明:证实刘某某现有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现伤者病情尚不稳定,待恢复后出具正式鉴定。
14、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15、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刘某某受伤后自2014年10月8日至10月17日入住吉林省柳河医院的相关治疗及花费情况。
16、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测报告及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各三份:证实(1)、从送检的李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2)、从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3)、从送检的董某甲心脏血中未检出乙醇。
17、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证实吉F1227M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93km/h。
1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董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9、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综合查询:证实李某案发时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
2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综合查询:证实吉F1227M号小型普通客车案发时有行车资格,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某某。
21、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10.08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案情况的汇报:证实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实及经过。
22、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机动车已被扣留。
23、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存根:证实已对死者家属进行诉前保全告知。
24、柳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董某丁、董甲、董乙的申请,对李某所驾驶的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肇事车辆吉F1227M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扣押,并已于当日执行。
25、号牌照片:证实被窜挂号牌吉FA9003的概貌。
26、讯问录像光碟: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讯问情况,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赵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认为李某应该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该质证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对被告人李某定罪量刑及裁判民事赔偿数额的依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甲、董乙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当庭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三张:证实刘某某医疗费用分别为32866.86元、1541.76元、8028.85元,以上共计42437.47元。
3、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证实刘某某受伤后自2014年10月8日至10月17日入住吉林省柳河医院的相关治疗、花费情况。
4、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实刘某某自2014年10月17日至10月22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相关治疗、花费情况。
5、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证实刘某某自2014年10月23日至11月18日入住吉林省柳河医院的相关治疗、花费情况。
6、吉林省柳河医院门诊患者费用明细表二张、长春市通元出院服务中心派车单:证实交通费用分别为2014年10月17日1825元、2014年10月22日1600元、2014年11月18日305元,以上共计3730元;其余280元为鉴定所用交通费,无票据。
7、洗浴时尚客房入住及押金凭证:证实2014年10月18日住宿费为108元。
8、损伤程度鉴定费票据:证实该项鉴定费用为500元。
9、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实该项鉴定费用为1500元。
10、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结论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
11、董某甲死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12、丛某某死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的质证意见为: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任何单位公章;对护理费的计算有异议,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存在重症监护的事实,重症监护不应家属陪护,属于重复计算;对柳河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用,已载明用途为医疗,该证据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且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长春市通元出院服务中心派车单,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期限应当有相应的没有工作的证明,其中应当提供单位及医嘱证实刘某某没有工作的期限,在没有上述证明情况下误工期限只应保护住院期间,刘某某主张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没有依据,期限过长不应保护;交通费依据法律规定只应保护住院或转院期间的费用,故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应保护,且该交通费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刑事犯罪按照刑诉法规定不应保护。
上述证据,洗浴时尚客房入住及押金凭证不是相关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并且没有收款人公章或签名,无法核实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吉林省柳河医院门诊患者费用明细表二张、长春市通元出院服务中心派车单能证实刘某某入院、转院、出院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该证据与刘某某的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能证实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乙、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赵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当庭提供的证据:
1、李某某、赵甲、赵乙、赵某甲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
2、吕某死亡证明复印件。
3、柳河县柳河镇采胜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实李某某与吕某为母女关系。
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的质证意见为:对介绍信有异议,介绍信除盖公章外还应当有村长、村支书签名及公安机关公章,不予认可;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证实其确无生活来源也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应当查明李某某除吕某外是否还有其他抚养人,在有其他抚养人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人数计算最终被抚养人生活费。
上述证据,介绍信系柳河县柳河镇采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且有正式公章,可证明该介绍信的真实性,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当庭提供的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依据第五条(十)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委托代理人金鹏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不是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能以此主张。免责条款与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冲突,故无效。
委托代理人朱先煜的质证意见为:免责条款应无效。
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窜挂号牌而非无号牌,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十)规定的情形不一致,人财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本院调取的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
3、诉讼保全费票据:证实董甲所交诉讼保全费为1270元。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4243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即100元/天*41天);3、护理费5087.28元(即124.08元/天*41天,按照每天一人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34538.24元(即98.12元/天*352天,刘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4年10月8日到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9月25日共计352天);5、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即10780.12元/年*20年*20%,刘某某系一处九级伤残);6、交通费3730元;以上共计133013.47元。其诉请的其余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无证据证实相关事实或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乙、董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即10780.12元/年*20年);2、丧葬费23258元;以上共计238860.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董甲、董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即10780.12元/年*20年);2、丧葬费23258元;以上共计238860.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赵甲、赵乙、赵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即10780.12元/年*20年);2、丧葬费2325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3566.37元(即8139.82元/年*5年/3人,经查吕某母亲李某某1933年出生,已82岁高龄,可认定其确无生活来源也无劳动能力,按五年计算;同时李某某有子女即吕某及其兄弟姐妹共3人);以上共计252426.77元。
以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该通知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执行。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财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其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按死亡伤残赔偿金比例(死亡伤残赔偿金总额689927.68元=43120.48元+215602.4元*3)赔偿:刘某某伤残赔偿金6875元(即43120.48元*11万/689927.68元);刘某某、董某乙、董某丙死亡赔偿金34375元(即215602.4元*11万/689927.68元);董某丁、董甲、董乙死亡赔偿金34375元(即215602.4元*11万/689927.68元);李某某、赵甲、赵乙、赵某甲死亡赔偿金34375元(即215602.4元*11万/689927.68元);同时其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用1万元;以上总计12万元。
鉴于被告人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50%,其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内赔偿:刘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合理经济损失的50%,即58069.24元=(133013.47元-6875元-1万元)*50%;刘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合理经济损失的50%,即102242.7元=(238860.4元-34375元)*50%;董某丁、董甲、董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合理经济损失的50%,即102242.7元=(238860.4元-34375元)*50%;李某某、赵甲、赵乙、赵某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合理经济损失的50%,即109025.89元=(252426.77元-34375元)*50%;以上总计371580.53元。
人财保险公司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74944.24元(即6875元+1万元+58069.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乙、董某丙136617.7元(即34375元+10224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董甲、董乙136617.7元(即34375元+10224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赵甲、赵乙、赵某甲143400.89元(即34375元+109025.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74944.2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乙、董某丙136617.7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董甲、董乙136617.7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赵甲、赵乙、赵某甲143400.89元。
三、诉讼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李某承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甲、董乙、李某某、赵甲、赵乙、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上列列有执行给付项目的款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