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29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2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于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合谋后到梅河口市某医院门前停车位,盗窃被害人刘某乙黑色弯梁力帆牌摩托车一辆,该车被王某甲销赃后,刘某甲分得1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360.00元。案发后,刘某甲被抓获归案,被盗车已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陈某某(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合谋后到梅河口市某医院门前,盗窃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乙父亲)的黑色弯梁力帆牌摩托车一辆,该车被王某甲销赃后,刘某甲分得1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违法所得100元已被追缴,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在其家中,王某甲提议偷摩托车,其与李某某、陈某某表示同意。2009年8月某日晚9点钟,其与王某甲、李某某、陈某某一同到梅河口某医院,看见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其与李某某将车推至某桥附近,陈某某打着火,李某某把车骑回柳河。后其从王某甲处得知摩托车共卖一千元,分给其一百元钱,剩余九百元由其他三人分得。

2、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其与王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在刘某甲家商量偷车,2009年8月某日晚9点多,四人到梅河口市某医院,看见一辆弯梁摩托车,刘某甲与李某某偷车,其与王某甲放风,车偷出后其把摩托车打着火,李某某将车骑回柳河放在韩某家,王某甲将车卖给王某乙,卖了1100元,分给刘某甲100元。

3、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其与刘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在刘某甲家商量偷车,2009年8月6日晚9点钟,其骑车带着陈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到梅河口市,在某医院门口看见一辆黑色力帆弯梁摩托车,其与陈某某放风,李某某与刘某甲将车推至某桥,陈某某打着火,李某某将车骑回柳河放在韩某家,后其将车卖给王某乙,卖了1100元,分给刘某甲100元,剩余一千元三人均分。

4、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其与陈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四人在刘某甲家,王某甲提出偷车,其余三人均同意。2009年8月某日晚九点多,四人到梅河口某医院看见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其与刘某甲推车,陈某某与王某甲放风,车偷出后,陈某某打着火,其将车骑回柳河放在韩某家,王某甲将车以1100元卖给王某乙,分给刘某甲100元,剩余一千元三人平分。

5、证人刘某乙的陈述:2009年8月6日晚九点半左右,其父亲刘某丙放在梅河口某医院门口的力帆牌黑色摩托车丢失,价值3000元左右。

6、证人鞠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和某村叫刚子的男子向其借1000元钱,以一辆力帆牌弯梁黑色摩托车作抵押,摩托车有行车证、七成新。

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90年12月24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2月24日,梅河口市公安局将刘某乙摩托车被盗案移送至柳河县公安局,刘某甲在逃。2015年12月22日,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刘某甲抓获。

9、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刘某甲盗窃摩托车案的同案犯陈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均被抓获归案等情况。

10、柳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两份:证实被盗摩托车被扣押和发还的情况。

11、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该案涉及力帆牌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360元。

12、柳河县人民法院(2010)柳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3)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13、被盗摩托车照片三张:证实被盗摩托车的相关情况。

14、讯问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婧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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