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志民,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通化市人,捕前住吉林省通化市。现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4年9月15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4年9月10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于2014年9月2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民、谢某甲犯拐卖妇女罪、王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志民、谢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某日,被告人郑志民以出卖为目的,以10000元的价格,从长白县金某某(在逃)手中收买一名北朝鲜偷渡至我国的妇女李某某,而后郑志民和李某某共同生活,在通化市铁北家属楼的出租屋内,二人于2014年9月9日育有一子。
2014年5月份,郑志民再次找到金某某,以10000元的价格拐卖北朝鲜偷渡至我国妇女崔某某(现外逃,不知去向),于2014年5月10日,在白山市以58000元钱的价格卖给谢某甲,谢某甲将崔某某收买后带至家中做妻子。
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得知被告人谢某甲能买到北朝鲜妇女,就让谢某甲给买一个,谢某甲明知郑志民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帮助王某甲联系郑志民,并陪同王某甲一起来到白山市,王某甲以58000元的价格,从郑志民手中收买北朝鲜妇女卞某某(已遣送回国)带至家中做妻子。
2014年7月-8月期间,被告人郑志民先后两次从金某某手中,分别以10000元的价格收买北朝鲜偷渡我国的妇女高某某、韩某某(均已遣送回国),将高某某、韩某某运送至通化市其出租屋内,等待买家收买。案发后,三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志民、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志民、谢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某日,被告人郑志民以出卖为目的,以10,000元的价格,从长白县金某某(在逃)手中收买一名自北朝鲜偷渡至我国的妇女李某某,后郑志民和李某某共同生活在通化市铁北家属楼的出租屋内,二人于2014年9月9日育有一子。
2014年5月某日,郑志民再次找到金某某,以10,000元的价格收买自北朝鲜偷渡至我国的妇女崔某某(现外逃,不知去向),并于2014年5月10日在白山市以58,0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甲,谢某甲将崔某某收买后带至家中做妻子。
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得知被告人谢某甲能买到北朝鲜妇女,就让谢某甲帮其联系,谢某甲明知郑志民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仍帮助王某甲联系到郑志民,并陪王某甲一起到白山市。王某甲以58,000元的价格从郑志民手中收买北朝鲜妇女卞某某(已遣送回国),并将卞某某带至家中做妻子,后阻碍卞某某离开。
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郑志民先后两次从金某某手中,分别以10,000元的价格收买自北朝鲜偷渡至我国的妇女高某某、韩某某(均已遣送回国),并将高某某、韩某某运送至通化市其出租屋内,等待买家收买。
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志民的供述:2013年夏天,其去长白县旅游,认识的金某某,金某某说她有北朝鲜妇女可以往外卖,其将金某某的电话号记下。2013年9月份,其想倒卖妇女挣点钱,联系金某某后前往长白县,以一万元的价格买下李某某并打车将其带回通化市,后其和李某某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子。2014年4、5月份,其再次前往长白县,从金某某手中以一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名妇女,并开其白色卡罗拉轿车将她带到通化,后有一个柳河凉水的人要买这个女的,其开车将这个女的带到白山市,有父子二人接她,二人在邮政储蓄转账给其58000元。2014年6、7月份,其第三次前往长白县,从金某某手中以一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名北朝鲜妇女,并开其卡罗拉轿车将她带到通化,后凉水那个男的又找其说要帮别人买一个妇女,其开车将这个女的带到白山市,之前凉水的男子和他柳河的朋友与其见面,柳河的人给其58000元现金并将人领走。2014年7月份,其第四次前往长白县,从金某某手中以一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名叫高某某的北朝鲜妇女,其用车将她带回通化市,与其、李某某一起生活。2014年8月份,其第五次前往长白县,从金某某手中以一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名叫韩某某的北朝鲜妇女,其用车将她带回通化市,与其、李某某、高某某一起生活。其买卖北朝鲜妇女共获利96000元,获利的钱用于购买白色卡罗拉轿车。
2、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其父亲谢某乙说要给其买个朝鲜的女的当媳妇,其同意后准备58000元钱存到其邮政储蓄银行的卡里。后其与父亲谢某乙一起坐车到白山,见到要卖给其媳妇的人,他自称姓王,带着崔某某一起来的。其同意带走崔某某后找到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将钱存到姓王的卡里。柜员向姓王的要身份证,其看到身份证上写的名字是姓郑。柜员办理完业务后,其与父亲、崔某某一起坐车回凉水。其与崔某某一起生活4个月左右,后崔某某自己从其家离开再没回来。其和家人没有限制崔某某的人身自由,也没有阻止她离开。
王某甲知道其买个朝鲜的媳妇挺好,便让其帮忙联系一个。其再次联系姓郑的,联系好后,在2014年夏天某日,王某甲来凉水找其,二人一同去白山,王某甲到农行取款58000元,姓郑的领来个朝鲜女的,王某甲把钱给姓郑的,其与王某甲、那个朝鲜女的打车回到凉水。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买媳妇之前知道谢某甲买了一个北朝鲜媳妇,二人过的挺好,其就找谢某甲让他给其也联系一个北朝鲜的媳妇。后谢某甲帮其联系到人,其去凉水找谢某甲,二人坐客车去白山市接其买的女子,其给对方58000元现金,后其与谢某甲、其买的女子打车回到凉水。其买的女子叫边某某(即卞某某),是朝鲜国的人,其将边某某带到城南村的家中作为妻子。这个女的有要离开的想法,买回来不几天就跑了,跑到村头被其侄女王某乙和其母亲找回来,之后其母亲在家看着她。2014年9月2日,边某某说要跟其出来干活挣钱,其将她领到工地,后边某某看见大道对面有警察和警车便向警察求助,其拦着她不让她喊并和她撕把,警察过来后将二人带到公安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其是北朝鲜国家的人,其家搬到惠山市三天后其偷越国境到中国来。其2013年9月份越境到中国长白县,有个年龄大的女的在外面联系,后其到现在住的地方。其语言不通,不清楚是什么状况被带来的。其和被其称为“哥”的人一起生活,床上的婴儿是其和哥生的。孩子的爸爸称呼其为“李某某”,其愿意和孩子的爸爸一起生活。其住的地方一共有三个北朝鲜女的,其、韩某某、高某某,韩某某已经从厨房窗户跳出去跑了。其孩子的爸爸有点微胖,40岁左右,短头发,脸型有点四方(通过看民警出示的照片,此人为郑志民)。
5、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其是朝鲜国人,家里困难想来中国打工。其听说朝鲜国江边有两个人专门介绍人到中国来打工后,于2014年8月末一天找到这两个人,当天晚上三人趟河来到中国。这两人在一个村子附近将其交给一个中国男的,他把其带到一台白色轿车上,其吃晕车药后睡着,醒来后到其现在住的地方。其到的时候还有一个孕妇和一个女孩,都是朝鲜国人,之后其一直生活在这。(通过看民警出示的照片,跟其一起生活、把其从边境接到现在住的地方的男子为郑志民,其称他为“哥”)。哥没有不让其离开,就是说要给其介绍对象,劝其嫁人,其也没说过要回国。2014年9月16日,哥一天没回来,其以为是给其找对象去了所以就跑了,一天之后没地方去又回来的。
6、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其是朝鲜国人,2014年5月10日偷越国境来到中国。其偷越国境时是和十多个人一起过来的,过来之后其跟中国的一个会说朝族话的老太太离开,二人上一台车后老太太给其两粒药,其吃后睡着。其醒来后车上只有其和司机,到现在住的这栋楼下后司机将其领到楼上,楼里有一男一女(通过看民警出示的照片,男的为郑志民),女的叫李某某。其到这栋楼里之后没有主动要求出去过,这个屋子里的男人也没有强迫其做什么,但是每次这个男的出去都在外面锁门。二十多天前又来一个朝鲜国的女的,叫韩某某,后韩某某从厨房跳楼跑了。
7、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其是朝鲜国的人。其十七岁的时候来过一次中国,在河北省找到一户人家,跟着这家人生活大概一年多并生有一个孩子,后其主动找到当地警察,当地警察将其送回朝鲜。其特别想念孩子,所以再次来到中国,想见见孩子。这次其是2014年6月28日或29日夜里来到中国边境,与一个三十多岁会说朝鲜话的男人离开边境,那个人打电话叫来一辆白色轿车,其坐车到达通化市境内。那个男人拿钥匙打开一个楼房的房门,其在那所房子里住了三天,后被一个姓王的男人带到柳河县城南村。其在姓王的这家生活大概两个多月,给姓王的这个人做媳妇,与姓王的这个人、他儿子、一个老奶奶一起生活。期间他们一直盯着其,不允许其离开他们家。大概在其到这家十天左右,其离开他家往远的地方走,结果不到半小时被他家亲戚发现并带回,回到这家之后一个三十多岁的女人打其一个耳光,从那之后其就没离开过他家。其不愿意与他共同生活,想离开这里回河北。2014年9月2日,其跟姓王的男人提出一起到工地打工,这个人带其前往工地的途中,其看见警察,就主动找警察报警。
8、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天,其在赶礼时听有人说买朝鲜妇女当媳妇的事,其将电话号记下,回家后打这个电话号问买北朝鲜媳妇的事,他说他姓王,让其等着。5月10日左右,姓王的给其回电话,说有个朝鲜女的,58000元,其表示同意。第二天其与儿子谢某甲一起坐客车到白山,与姓王的见面,他领着一个女的,其儿子觉得挺好,四人在附近找到一家银行办理转账,办好后其与儿子、那个女的一起回到凉水。回家后这女的一直跟谢某甲、其老两口、小孙子生活,直到2014年阴历八月十五时离开。她跟其家人一起生活4个月左右,期间没有提出过离开或回国,其家人也没有打骂或看管她。
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弟弟王某甲买北朝鲜妇女边某某回来后知道此事,怎么买的其不知道。王某甲买边某某是当媳妇,其问过边某某愿不愿意跟王某甲一起生活,她说愿意。后来其听侄女王某乙说这个女的跑到村头被王某乙找回来,王某乙还打这个女的一个嘴巴,其才知道这个女的不愿意跟王某甲一起生活。王某甲没有让边某某走,而是让其母亲看着她,怕她再跑。2014年9月2日,王某甲把边某某带到干活的工地上,后大道对面有一个警察开着警车,边某某向警察求助,王某甲上去和边某某撕把,警察过来后将二人带走。其听王某甲说买这个女的花五万八千元钱。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叔叔王某甲买北朝鲜妇女回来后知道此事,怎么买的其不知道。王某甲把这个女的领回家后不长时间的一天,快黑天的时候其见这个女的自己一个人往大道上走,其跟奶奶说后奶奶去把这个女的追回来,到家后这个女的跟其奶奶吵吵,还推奶奶一下,其上去打这个女的一个嘴巴。没有人让其看着这个女的。
11、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郑志民出生于1972年8月30日,谢某甲出生于1980年12月3日,王某甲出生于1974年3月4日,三被告人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2、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三份:证实(1)王某甲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归案。(2)谢某甲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归案。(3)郑志民于2014年9月15日被抓获归案。
13、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日上午8时30分许,民警在柳河镇农机家属楼办事期间,马路对面有一女子向民警求救,当时还有一男子对该女子进行撕扯,阻止其求救,民警发现该情况后,对该女子进行询问,该女子系北朝鲜妇女,三非外国人,是被人卖到柳河给这名男子当媳妇的,了解情况后,民警将该女子和这名男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将该二人移交到相关部门。
14、柳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或随案移交扣押财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郑志民处扣押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一台并移送给柳河县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15、身份证复印件:系郑志民给北朝鲜妇女李某某办理的假身份证的复印件。
16、照片三张:系被郑志民拐卖的北朝鲜妇女韩某某、卞某某、崔某某。
17、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王某甲、谢某甲均能辨认出郑志民为买卖妇女的自称姓王的男子。
1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5月10日,谢某甲名下的账号中取出58,000元,同日郑志民名下的账号中存入58,000元,二笔交易均在同一营业所同一柜台完成。
19、通话详单:证实郑志民同王某甲、谢某甲等人的电话联系情况。
20、通化市公安局遣送出境决定书、遣返非法入境外国人接收回执各三份:证实韩某某、高某某、卞某某三人已被遣送回国。
21、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1)2014年9月17日15时许,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在通化市东昌区铁北小区郑志民的住处发现一名“三非外国人”叫李某某,当时李某某正在哺乳一名刚出生8天的男婴,因李某某正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不符合遣返规定,故未遣返“三非外国人”李某某。(2)2014年9月10日11时许,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在凉水镇将涉嫌拐卖妇女的谢某甲抓获后,谢某甲交代其自己购买的北朝鲜妇女崔某某已于2014年9月8日逃跑,经侦查员多方查找崔某某未能找到该人,故未能遣返北朝鲜妇女崔某某。
22、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关于卞某某被拐卖一案中,经由郑志民供述称其所买卖的北朝鲜妇女均系从白山市长白县居民金某某处购买,经由侦查员多次前往长白县查找金某某未能找到该人。
23、讯问录像光盘五张:证实郑志民、谢某甲、王某甲的讯问经过,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郑志民、谢某甲、王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志民、谢某甲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民、谢某甲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二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以建立婚姻家庭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志民、谢某甲系共同犯罪,郑志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谢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志民、谢某甲、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志民、王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志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18日止。已扣除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的3天。)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人谢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已扣除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的15天。)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