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14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君杰,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曾因抢夺,于1999年12月30日被辽宁省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后于2013年9月30日被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15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君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甲、陈君杰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陈君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君杰酒后在柳河镇金达莱十字路口,拦住被害人田某所驾驶的出租车,当时车内坐有乘客被害人魏某某。王某甲、陈君杰让出租车停在附近等候,陈君杰下车打电话,田某通过电台叫来另外一辆出租车让王某甲等人乘坐,王某甲不同意并赶魏某某下车,魏某某下车后,王某甲叫陈君杰一起殴打魏某某,陈君杰用刀将魏某某捅伤。田某下车拉架被王某甲用刀捅伤腿部,后跑出一段距离摔倒,被王某甲、陈君杰追上继续殴打,王某甲用刀捅伤田某腿部、胸部、左手无名指,陈君杰用刀打伤田某头部。经柳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某所受之损伤系轻微伤,被害人田某所受之损伤系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陈君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君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君杰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甲、陈君杰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其诉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704.91元、护理费3,584.47元、误工费27,924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122,942.38元。
被告人王某甲、陈君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君杰酒后在柳河镇金达莱十字路口拦住被害人田某所驾驶的、车内坐有乘客被害人魏某某的出租车,并让出租车停在附近等候。陈君杰下车打电话时,田某通过电台叫来另外一辆出租车让王某甲、陈君杰乘坐,王某甲不同意并赶魏某某下车,魏某某下车后,王某甲、陈君杰一起殴打魏某某,陈君杰用刀将魏某某捅伤。田某下车拉架时被王某甲用刀捅伤腿部,跑出一段距离后摔倒,被王某甲、陈君杰追上并继续殴打,王某甲用刀捅伤田某腿部、胸部、左手无名指,陈君杰用刀打伤田某头部。经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魏某某所受之损伤系轻微伤,被害人田某所受之损伤系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陈君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田某受伤后共住院32天(即1个月2天),2014年7月15日诊断休息4周、2014年8月19日诊断休息1周(即共休息1个月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66704.91元。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6月13日凌晨12点多,其与陈君杰、还有一个女的在金达莱十字路口附近其和陈君杰合伙开的大排档吃完饭,三人往金达莱民族大酒店走,其拦住一辆出租车后与陈君杰一起上车,车里有一个乘客。司机说车上的乘客着急去火车站,并在电台里喊金达莱十字路口有人打车,过了一小会过来一辆出租车,司机让二人坐另一辆车,陈君杰不同意,其与车里的乘客发生争吵,后陈君杰、乘客二人先后下车并发生争吵,陈君杰开始打那个乘客,二人打在一起,其下车看见陈君杰手里有一把刀,其上前打乘客头部及身上。司机看其和陈君杰打那个乘客便也下车走过来,其跟出租车司机打在一起。这时乘客跑了,其从陈君杰处拿过刀捅出租车司机腿部一刀,出租车司机就开始跑,其在后面追,出租车司机跑几步后倒在地上,其又捅他一刀,出租车司机用手去抓刀,陈君杰上来把出租车司机打倒并把刀接过去,出租车司机往前爬,还想站起来要跑,陈君杰捅他腿部几刀。后出租车司机一直趴在地上,没动弹,其跟陈君杰一起打出租车司机,其用脚踹出租车司机的身上。后其看见和二人一起来的那个女的在后面,其也不知道她什么时候出来的,其领着那个女的往金达莱民族大酒店走,走到金达莱民族大酒店门口的时候,那个女的要回去找陈君杰,其就跟着那个女的回去,看见陈君杰用刀打出租车司机的头部,其上前踹出租车司机头部几脚,后三人分别离开。其、陈君杰和出租车司机、乘客没有矛盾。
2、被告人陈君杰的供述:其和王某甲合伙开的大排档,在金达莱十字路口附近的一个陶瓷商店门前。2014年6月13日凌晨零点多,其、王某甲还有其朋友任某某收摊要走,王某甲往金达莱民族大酒店走并拦住一辆出租车,之后其和任某某过去,王某甲先上车,任某某没坐车往北走,其上车。其上车时看见出租车的副驾驶位置上还有一个男的,其让出租车司机往后倒车去追任某某,出租车司机说车上还有一个人,着急要送他。后来那个出租车司机往后倒车到金达莱十字路口,其看见任某某在前面,便下车给任某某打电话,出租车一直停在那里。过一会过来一辆出租车,停几十秒钟就走了。王某甲从出租车上下来,对其说他俩骂人。这时其看见副驾驶位置的乘客和出租车司机都下车,乘客过来就打其眼睛一拳,直接把其打倒在地,其躺在地上的时候王某甲过来和乘客打起来,他俩用拳脚互相打,其从包里拿出一把弹簧刀,起来用刀捅乘客,其感觉捅到乘客,但是具体捅到乘客几刀没有注意。这时出租车司机也过来和王某甲撕打,王某甲从其手里把刀拿过去,那个乘客看王某甲把刀拿过去后转身往东,出租车司机看见王某甲拿刀便往西跑,王某甲去追出租车司机,其去追那个乘客没有追上,后就停下往王某甲那个方向去。其看见王某甲已经把出租车司机打倒,当时手里拿的刀,还用刀和拳脚打出租车司机,具体打在身体的什么位置其没有看清。其到他们前面的时候,出租车司机用双手抱着头在地上躺着,其上去用拳头打出租车司机脸部两拳,用脚踢他身上一脚,同时王某甲也在打出租车司机。当时王某甲手里拿的刀,但是具体王某甲用刀捅出租车司机什么地方其没有注意。这时任某某不知道从什么地方过来拉其和王某甲不让打,其和王某甲停手并离开。
3、被害人田某的陈述:2014年6月13日凌晨12点多,其开车拉着一名乘客从金达莱小区到喜利多宾馆,走到柳河镇金达莱民族大酒店门口时,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王某甲)将其出租车拦下,上车后20多岁男子让其倒车,又上来一个30多岁的男子(陈君杰),30多岁的男子上车后让其继续倒车,其把车倒到十字路口,30多岁的男子说还有个人,其把车停在边上说车上有乘客,他着急去火车站,再给二人叫个车。其说话的时候拿起电台叫了一辆出租车,那个30多岁的男子下车,过一会另一辆出租车到了,那个20多岁的男子不肯换车,其让另一辆出租车离开。这时那个20多岁的男子和之前的乘客发生争吵,二人都下车,之后30多岁的男子从旁边过来和20多岁的男子一起打之前的那个乘客。其下车劝架,20多岁的男子过来打其胸部一拳,其推20多岁的男子一下,二人厮打在一起,30多岁的男子和之前那个乘客厮打在一起,大约持续一分钟左右,那个20多岁的男子向30多岁的男子要刀,其向出租车跑去想要开车走,这时腿部被捅一刀,其往前又跑几步后倒在地上,之后20多岁的男子上前拿刀捅其腿部,其站起来后20多岁的男子拿刀捅其胸部,其用手把刀抓住,30多岁的男子过来将其打倒并把刀接过去,开始打其头部。二人一直在打其,打一会后其听见一个女的喊别打了。二人又拿刀柄打其头部,当时其已经起不来了,二人又去打那个和他俩一起的女的,过一会他们就都走了,警察来后其被120车拉到柳河医院。其和这两名男子没有矛盾,之前都不认识。其头部、胸部、手、腿部都被砍伤,胸部、手和腿部是20多岁男子砍伤的,头部是30多岁那个男子打伤的。
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13日凌晨,其坐出租车从金达莱小区往外走,当时其坐副驾驶的位置。当出租车开到金达莱小区道口的时候,对面有两个男子把出租车拦住,其中一人20多岁、另一人30多岁。20多岁的男子上车后问车里怎么还有人,司机说这人着急要去火车站先送他,20多岁的男子让其下车,二人争执几句后其下车,这个20多岁的男子也下车,出租车司机也下车了。20多岁的男子喊旁边30多岁的男子过来,这个30多岁的男子冲其过来,当时他右手拿把刀,同时20多岁的男子和出租车司机厮打在一起。这时30多岁的男子用左手将其衣服领子抓住,用右手拿刀扎其左侧肩膀一刀,又用刀扎其左侧脖子一刀,其开始动手打对方,二人厮打在一起,其打对方几拳,之后其感觉肩膀和脖子出很多血。这时其听见20多岁的男子向30多岁的男子要刀,其开始往后退,没有看清30多岁的男子给没给20多岁的男子刀。其向后退40多米之后,30多岁的男子没有过来追其,直接奔出租车司机过去,和20多岁的男子一起打出租车司机,他俩把出租车司机打倒。其当时出血太多,就往医院方向跑,期间一直听见出租车司机的惨叫,那两个男子还一直打他。当其走到道口之后就向医院方向走,现场再发生的事情就没有看见。其左侧肩膀被扎一刀,左侧脖子也被扎一刀,是那个30多岁的男子用刀扎的,之后其用拳头打对方脸两、三拳,打对方鼻子一拳,用脚踹对方肚子两脚。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零点左右,其在家睡觉的时候听见楼下有吵架的声音,之后其起来从窗户往下看,看见在楼下路口的雅源足道前面,有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同一个好像是出租车司机的人发生争吵,这两个男的打那个出租车司机,那个女的在中间拉仗,其打电话报警。其看见一伙的两个男的用拳脚打出租车司机并听有人说:还敢拿刀,快把刀抢下来。这时出租车司机惨叫一声,那两个男的又打这个出租车司机,其看他们打很长时间,之后那两个男的和那个女的离开,出租车司机在地上躺着,后警察来到现场。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甲的父亲。2014年6月19日之前的一天凌晨2点多钟,王某甲回家后待10多分钟,在家打几个电话之后离开,后一直没有回家。王某甲在金达莱小区十字路口开一家大排档。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凌晨12点多,其路过文化大酒店的时候,田某在电台里喊话说金达莱有人坐车,其过去后看见田某的车并停下,田某车里副驾驶座上和后排座上都有人,田某和后排座的人说让他们坐其车,后排座的人说不坐,田某让其先走,其便离开。
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7年2月8日,被告人陈君杰出生于1979年3月14日,二人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柳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抓获经过:证实王某甲、陈君杰先后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归案。
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各四组:证实通过单独辨认,魏某某、田某均能辨认出王某甲、陈君杰系案发当日砍伤自己的人。
11、柳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工作未能找到证人任某某。
12、柳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陈君杰因寻衅滋事案被判处13年。
13、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陈君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14、吉林省梅河口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陈君杰于2013年9月30日被释放。
15、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田某住院治疗、手术、诊断及花费情况。
16、伤情说明:证实2014年6月18日,田某处于治疗期间,伤口处于包扎状态,现有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待恢复期后出具正式鉴定。
17、柳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害照片各二份:证实(1)、魏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2)、田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18、讯问录像光碟二张: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二被告人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陈君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对被告人王某甲、陈君杰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的依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君杰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当庭提供的证据:
1、吉林省柳河医院出具的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张,金额为1404.50元+4881.06元;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金额为1825元+142.68元+488.04元+298.36元;
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的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张,金额为52949.94元+3510.31元;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五张,金额为6元+185.9元+141.32元+46.6元+13.6元;
吉林省中东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小票一张,金额为363.6元;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298元;
长春康宝生物药品经销部信誉卡一张,金额为150元;
以上总计66704.91元,证实田某的医疗花费。
2、吉林省柳河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二份(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5日:卧床休息4周)、住院病案一份(2014年7月1日-7月15日:共住院14天)、诊断书及门诊病历各一份(2014年8月19日:休息1周);
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一份(2014年6月13日)、住院病案二份(2014年6月13日-6月26日:共住院13天;2014年6月26日-7月1日: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书二份(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1日:全休一个月)。
以上总计住院32天(即1个月2天)、休息5周(即1个月5天)。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田某有驾驶资格。
4、损伤程度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00元。
5、祥明影像工作室出具的鉴定用伤害照片收据二张,金额为10元+120元=130元。
6、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田某的自然情况。
7、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明细:证实田某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依据。
被告人王某甲、陈君杰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用6670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即100元/天×32天);3、护理费3474.88元(即108.59元/天×32天);4、误工费9400.96元(即186.16元/天*7天+4048.92元/月*2月,田某身为出租车司机属交通运输业,合理务工期间为2个月7天);5、鉴定费用630元(即500元+130元);以上总计83410.75元。田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后撤回,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君杰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二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人系共同犯罪,应对二人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陈君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陈君杰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人王某甲、陈君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君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陈君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合理经济损失83410.75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上列列有执行给付项目的款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