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28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通化县人,现住通化县。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23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乘坐2路公交车,当2路公交车行至柳河镇长青小学附近时,被害人徐某某装在后面裤兜内的钱包,露出一半,被吴某某发现并窃取,并在长青小学路口下车。后吴某某在长青小学路口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盗钱包为棕色,内有人民币3012元,韩币2万元,身份证一张,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乘坐2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柳河镇长青小学附近时,吴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装在后面裤兜内的钱包盗走,后吴某某在长青小学路口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3012元,韩币2万元,身份证一张,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吴某某与王某甲的通话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光碟;证人王某乙、代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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