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28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吉林省通化市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因涉嫌窝藏,于2015年11月13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搭乘徐某某(已判决)驾驶的小轿车由长春市驶往通化市,行至柳河县三源浦镇光阳道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弃车逃逸至通化市,留在肇事现场的刘某某被带至柳河县交警事故中队接受调查,期间刘某某以上厕所为由,离开公安机关,随后到通化市找到徐某某。刘某某在明知徐某某交通肇事且公安机关正在调查的情况下,帮助徐某某借住在刘某某的同学郑某某家以躲避公安机关的调查。后二人回到长春市,为躲避公安机关的调查,不敢回到二人共同居住的刘某某的住所,二人遂驾驶厢货车以卖杂货为生。致使徐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才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搭乘徐某某(已判决)驾驶的小轿车由长春市驶往通化市,行至柳河县三源浦镇光阳道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弃车逃逸至通化市,留在肇事现场的刘某某被带至柳河县交警事故中队接受调查,期间刘某某以上厕所为由,离开公安机关,随后到通化市找到徐某某。刘某某在明知徐某某交通肇事且公安机关正在调查的情况下,帮助徐某某借住在刘某某的同学家中以躲避公安机关的调查。后二人回到长春市,为躲避公安机关的调查,二人驾驶厢货车以卖杂货为生,徐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柳河县人民医院病历、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破案经过、光碟;证人徐某某、郑某某、赫某某、孙某某、窦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徐某某犯罪而为徐某某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徐某某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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