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28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梅河口市人,现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晚上11时许,徐某和陈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陈某让曲某某来乐透歌厅接自己,曲某某开车来到柳河镇乐透歌厅后,陈某上了曲某某的车,徐某在曲某某的车前拦着不让走,徐某和曲某某互相撕扯,曲某某在车内拿出来一把尖刀捅了徐某肚子一刀。经柳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曲某某主动投案。现曲某某已赔偿徐某4万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晚上11时许,被害人徐某和陈某因琐事在乐透歌厅发生争吵,陈某让被告人曲某某到乐透歌厅接陈某回家,曲某某开车来到柳河镇乐透歌厅后,陈某上了曲某某的车,徐某在曲某某的车前拦着不让走并拽驾驶室的车门,曲某某在车内拿出一把尖刀捅徐某腹部一刀。经柳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现被告人曲某某已赔偿徐某经济损失4万元人民币,并得到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照片、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徐某住院病历、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光碟;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徐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曲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曲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代理审判员  路 婧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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