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31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乘同村村民姬某甲,沿柳河镇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人民大街744号城关供电所门前处时,与同方向道路前方赵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员姬某甲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姬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2mg/100ml。经通公交认字(2014)第1020001号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田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田某某被传唤到案,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乘同村村民姬某甲,沿柳河镇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人民大街744号城关供电所门前处时,与同方向道路前方赵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员姬某甲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姬某甲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0月30日死亡。经乙醇检测报告鉴定,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被传唤到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万元整,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田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姬某乙、赵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乙醇检测报告,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