慕某某、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28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慕某某,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无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2005年11月4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于2014年9月19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无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7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于2014年7月1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雨春,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慕某某伙同龙某某(已判刑)、刘某甲于2014年5月23日至5月28日期间,分别入户盗窃姜某某家、董某甲家、班某某家、董某乙家、于某某家、宋某某家、尹某某家、张某某家、孙某某家、刘某乙家,共盗得现金及物品总价值1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慕某某、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慕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慕某某伙同龙某某(已判刑)、刘某甲于2014年5月23日至5月28日期间,分别入户盗窃姜某某家、董某甲家、班某某家、董某乙家、于某某家、宋某某家、尹某某家、张某某家、孙某某家、刘某乙家,共盗得现金及物品总价值1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慕某某、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慕某某供述:

(1)其在柳河县实施盗窃。作案的有三人,还有“龙叔”和司机。盗窃大约十家八家的,其参与四、五天。“龙叔”负责采点、盗窃,其和司机负责在外面接应。盗窃物品其知道有一台电视机、一枚戒指 ,现金多少其不知道,其共分到现金3000多元,还有一条白沙烟。

(2)司机是“龙叔”联系的,盗窃都是“龙叔”指路,地方叫什么名其不知道。其跟“龙叔”第二、三天后,“龙叔”让其一起进屋盗窃,偷哪家“龙叔”说的算,“龙叔”进哪家其跟的进哪家。其进了三、四家,都是“龙叔”先撬开窗户后,先进屋,其跟着进屋,进屋后,“龙叔”让其去一个屋翻,“龙叔”去另一个屋翻,其都没翻到东西。

(3)其去过圣水,“龙叔”被抓的那天去的,进去了两家,后又返回蔡家,到蔡家“龙叔”给其800元,车开到邵家“龙叔”被抓。其还去过柳河镇、时家店乡、孤山子镇等地。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1)其系出租车司机,通过一个叫老甘的人介绍认识龙某某,龙某某雇其开车在周边跑,每天给其200元。2014年4、5月份,其开始拉龙某某来柳河。老慕从5月23日开始,与龙某某坐其车到柳河县乡下。

(2)2014年5月23日,其开车拉龙某某、老慕到柳河县某乡,龙某某下车,20分钟后,龙某某给老慕打电话,老慕去找龙某某,二人一起回来,龙某某拿个粉红色包的东西上车。其开车拉二人到某村,二人下车,20分钟后,二人上车,其拉二人回柳河。

(3)2014年5月24日,其开车拉龙某某、老慕到某镇,龙某某自己下车,20分钟后,龙某某回来上车,其拉二人回柳河。

(4)2014年5月28日,其开车拉龙某某、老慕到柳河县某镇,龙某某在某村下车,其和老慕在车里等,在某村龙某某被抓住,其和老慕开车走了。

(5)其共开车拉龙某某到柳河乡下10多次,龙某某单独用车6、7次,龙某某和老慕一起坐车3、4次。每次均是前一天龙某某给其打电话,其第二天到柳河接龙某某,开车往柳河县乡下走,龙某某指路,龙某某让其停车后,龙某某下车,其把车停到村口等,二、三十分钟后,龙某某回来上车,其继续开车往另一个堡子开。龙某某与老慕一起坐车时,有时二人一起下车,有时龙某某自己下车,其和老慕在车里等。其开始不知道龙某某用车干什么,后来怀疑是偷东西,有一次龙某某拿出来一个用红布包的东西,其怀疑是去偷东西,因龙某某欠车费,其想把车费要出来后就不跟龙某某去了。其拉龙某某共赚2000元左右,钱被其加油和零花。

(6)公安机关拉其指认的地方其都开车去过,龙某某在指认的地方下车。其看龙某某干的不是什么正经的事,在龙某某被抓的那天,其害怕被连累,将车牌照扔了,其到内蒙古躲了几天。

3、罪犯龙某某供述:

(1)2014年5月23日,刘某甲开车拉着其和老慕到柳河县,其在某乡下车,见董某甲家无人,入户盗窃现金10元。车行至某村,其见班某某家无人,入户盗窃电视一台、手机一部。车行至某村时,其下车见姜某某家无人,入户盗窃现金1000元。到柳河后,三人每人分得300元,100元用于吃饭,电视及手机被放在金典公寓,赃款被其挥霍。

(2)2014年5月24日,刘某甲开车拉着其和老慕到柳河县某村,其下车见张某某家无人,入户盗窃现金4900元。车行至某村,其下车见于某某、宋某某、尹某某家无人,入户实施盗窃,在于某某、宋某某未盗得财物,在尹某某家盗窃现金5800元。其给刘某甲300元,余款被其与老慕平分,其分得5159元,赃款被其挥霍。

(3)2014年5月28日,刘某甲开车拉着其和老慕到柳河县某村,其下车见孙某某家无人,入户盗窃现金200元。车行至某村,其下车见刘某乙家无人,入户盗窃现金30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并抓获,其将300元还给失主。

(4)公安机关在陈某甲家查获的卡西欧牌手表是老慕给其的,当时是刘某甲开车拉着其和老慕,在某村下车,其没偷到东西,其和老慕回车里,老慕把他偷的手表和一部手机给其。

(5)在盗窃中,老慕负责放风,其负责盗窃。司机是老甘介绍的,其让老甘给其找一个可以提供其干活(指盗窃)的有车的司机。

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4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其在回家时看见一名男子从其家后窗户往出跑,其和村长分别骑摩托车追,二人将小偷抓住。其家丢300多元钱。

5、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5月28日上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350余元。

6、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14年5月23日上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2000余元。

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5月24日中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8000余元。

8、被害人董某乙陈述:2014年5月23日上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卡西欧牌手表一块、三星牌手机一部。

9、被害人尹某某陈述:2014年5月24日下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9000余元、放大镜一个。

10、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4年5月24日左右,其发现家中物品被人翻动,柜子、箱子锁被撬,但没丢什么东西。

11、被害人班某某陈述:2014年5月23日下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美乐牌液晶电视一台、手机一部。

12、被害人董某甲陈述:2014年5月23日下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0余元。

13、被害人汪某某陈述:2014年5月24日下午,其发现家中物品被人翻动,柜子、箱子锁被撬,但没丢什么东西。

14、被害人刘某丁陈述:其系藏某某的妻子。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大约几十元,藏某某说丢失几千元不对,被盗时间应该是2014年2月28日。

15、证人陈某甲证实:龙某某系与其在柳河镇合租房的同居男友。其于2013年12月在庞某处与龙某某相识,后来租住公寓楼。龙某某通过庞某认识老慕,通过老甘认识刘某甲。2014年4月某日,其与龙某某一起去大连,龙某某当时拿一台笔记本电脑,龙某某将电脑给龙某某二姨家的小弟。2014年5月,龙某某给其10000元钱,其母金某某给存起来,后来这10000元给龙某某存在柳河县看守所3000元,给龙某某买生活用品2000元,剩余5000元被其花掉。大约在2014年3、4月份,龙某某总拿来历不明的东西,其就怀疑龙某某是小偷,其也没多问。2014年年前,龙某某给其一枚金戒指,年后陆续给其两枚金戒指和一枚金耳环。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的电视、笔记本电脑、相机、手镯、手机、手表等物品大部分都是龙某某的。

16、证人庞某证实:陈某甲跟其说过,龙某某挺能挣钱,让慕某某跟龙某某一起干,其跟慕某某说了,后来慕某某没钱,要跟龙某某一起干。

17、证人金某某证实:其系陈某甲的母亲。房子到期后,其将房间的东西收拾回家。龙某某曾给其10000元钱。2014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在其家扣押的东西都是龙某某和其女儿的。

18、证人邵某证实:其得知刘某甲系网上逃犯后举报。

19、证人宫某某证实:其检举揭发龙某某盗窃。

20、证人陈某乙证实:2014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其与其他群众将龙某某抓获。

21、证人王某甲证实:其系刘某乙的母亲。2014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其与儿子刘某乙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刘某乙将小偷抓住。

22、证人王某乙证实:其亲属姜某某家中被盗,听姜某某说丢失大约2000余元现金,其陪同姜某某报案。

23、证人刘某戊证实:班某某于2014年1月在某商场以1800元购买美乐牌液晶电视一台,电视现在价值1300元左右。

24、证人谢某证实:公安机关出示的卡西欧手表现在价值300元左右。

25、证人周某某证实:陈某甲于2014年3月24日至6月24日租住306房间,合同到期前半个月陈某甲母亲将东西搬走。庞某于2013年9月25日租住113房间。

26、证人王某丙证实:公安机关出示的旧三星手机现在价值200元左右,旧信达直板手机价值30元左右。

27、证人兰某某证实:其只回收亲属、朋友的二手电脑。公安机关带到其电脑店的犯罪嫌疑人其不认识,未收过电脑。

28、证人鞠某某证实:2013年6月在韩国购买的微星15.6寸笔记本电脑收购价1800元左右,收购完能卖2000元左右。

2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6日扣押美乐牌液晶电视一台、友信达直板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卡西欧牌手表一块。2014年8月20日美乐牌液晶电视一台、友信达直板手机一部发还给班某某。2014年8月20日三星牌手机一部、卡西欧牌手表一块发还给董某乙。

30、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卡西欧牌手表一块价格3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格200元;美乐牌液晶电视一台价格1300元;友信达牌手机一部价格30元;微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2000元。

31、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龙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慕某某于200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32、释放证明书: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释放

33、刘某甲指认现场照片。

34、被告人慕某某、刘某甲指认现场、光碟。

35、辨认笔录:龙某某辨认出刘某甲、甘云路、慕某某;陈某甲辨认出慕某某。

36、抓获经过: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慕某某被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香坊分局看守所。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3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慕某某、刘某甲的自然情况,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慕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慕某某、刘某甲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慕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盗窃,提供帮助,其系共犯,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慕某某有前科,可从重处罚。刘某甲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慕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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