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甲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28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月11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6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某镇某甲村居民李某甲骑摩托车在地里干活时将摩托车停放在自家耕地路边,在李某甲上地干活期间,被告人岳某甲将李某甲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李某甲发现摩托车被盗后,紧急四处寻找,后听其同村人反映,当天某甲村来了一名外来人员,该人是某乡某乙村的居民岳某甲,李某甲后通过其某乡某乙村的朋友陈某某打听,确定其摩托车是被被告人岳某甲盗走,后李某甲通过陈某某将其被盗的摩托车要回。经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值鉴定: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岳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李某甲不再追究岳某甲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岳某甲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耕地路边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四处寻找,经调取监控录像和听取同村人描述,确定与被告人岳某甲形象吻合,被害人李某甲通过朋友联系被告人岳某甲,岳某甲承认盗车并告知停车地点。次日被害人李某甲将被盗摩托车找回。案发后岳某甲被传唤到案。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岳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李某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岳某甲责任。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2015年4月某日,其去某镇某甲村亲戚家借钱,路过某水库边的耕地道边,看见一辆蓝色摩托车,钥匙插在车上,其将车骑到柳河停在某甲小区院里,想留着以后自己用。当晚其接到姐夫陈某某电话,问其是不是偷了摩托车,并说摩托车是一位亲戚的,其承认并告诉陈某某摩托车的停放位置。后摩托车被找回,其归还了车钥匙。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5年4月10日左右,其在地里干活时,停在道边的摩托车被人骑走,其与朋友陈某某一同寻找,经调取路边监控,看到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往某丙村方向走了。其从邻居口中得知某乡岳某甲来过,与其在监控中看到的身高、背影吻合。后经陈某某联系岳某甲的父亲,告诉其摩托车停在某乙小区,其找到摩托车并要回车钥匙。后得知,其与岳某甲有亲属关系,摩托车已找回,其不再追究此事。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其是李某甲的妻子,2015年4月,其听说丈夫在地里干活时,放在路边的摩托车丢了,其打听到关某某媳妇的外甥(岳某甲)来过,李某甲通过朋友找到关某某媳妇的外甥要回摩托车,其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左右,其子李某甲的摩托车被盗,听说是关某某媳妇的外甥偷的车,后车被要回。该车没有牌照。其带公安机关查看了摩托车的品牌、发动机号、大架号。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某日,李某甲在地里干活时放在路边的摩托车被某乙村的岳某甲偷走,李某甲让其帮助要回摩托车。其通过联系岳某甲,得知摩托车停在柳河某甲小区,其与李某甲找回,并要回车钥匙。

6、证人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左右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其子岳某甲偷了别人的摩托车,其联系岳某甲,岳某甲承认偷了别人的摩托车,其让岳某甲归还摩托车。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摩托车专卖店的老板,被盗摩托车是在其家购买,新车是8000多元,该车在2015年4月价值人民币3000元。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摩托车配件商店老板,其看过被盗摩托车的照片,被盗摩托车在2015年4月价值人民币2800元左右。

9、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摩托车修理部老板,其看过被盗摩托车的照片,被盗摩托车在2015年4月价值人民币3000元。

10、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岳某甲1987年2月24日出生,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0日左右,某镇某甲村居民李某甲的摩托车被盗,后被找回。岳某甲被传唤到案。

12、协议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找到被盗摩托车,与被告人岳某甲是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13、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及资质证明:证实该案涉及摩托车2015年4月价值人民币2800元。

14、柳河县人民法院(2009)柳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岳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5、释放证明书:证实岳某甲于2011年1月11日被释放。

16、被盗摩托车照片四张:证实被盗摩托车外观等情况。

17、讯问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岳某甲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岳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前被告人岳某甲已将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未受损失,被告人岳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岳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岳某甲具有同类犯罪前科,虽不构成累犯,但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被告人岳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婧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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