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5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系柳河县三源浦镇林业站站长,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5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甲,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5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曹某某、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曹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徐德华、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17时许,柳河镇居民丁某乙与其丈夫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丁某乙将此事打电话告知其与前夫之子被告人林某甲,林某甲与被告人曹某某、丁某甲赶到丁某乙经营的理发店内,得知丁某乙被王某某殴打后,由曹某某驾车载乘林某甲、丁某甲,在柳河镇中心法庭门前找到王某某,三人下车后用拳脚对王某某实施殴打,殴打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后经鉴定,王某某之损伤系重伤。案发后,曹某某被抓获归案,林某甲、丁某甲系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曹某某、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曹某某、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委托辩护人徐德华的辩护观点为:1、曹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曹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曹某某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本案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负有起因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5、曹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全部住院医药费,并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6、曹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应判处曹某某较低的刑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22日晚17时许,柳河镇居民丁某乙与其丈夫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丁某乙将此事电话告知其与前夫之子被告人林某甲,随后林某甲与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丁某甲赶到丁某乙经营的理发店内,得知丁某乙被王某某殴打后,由曹某某驾车载乘林某甲、丁某甲,在朝阳路路口找到王某某,三人下车后用拳脚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甲、丁某甲被传唤到案。经协商,双方已于2015年7月16日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林某甲、曹某某、丁某甲三人除赔偿王某某所有医疗费(114,916.02元)外一次性赔偿王某某人民币45万元整,王某某于当日收到赔偿款,并对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王某某是其母亲丁某乙后找的老伴。2015年2月22日下午5点左右,其母亲打电话称王某某找其,其开车与曹某某、丁某甲前往其母亲在阳光城开的理发店门市。到场之后,其看到地上全是血,其母亲嘴上、鼻子上也都是血,她说是被王某某打的,王某某刚走。其与曹某某、丁某甲去找王某某,曹某某开车,在道口看到王某某,曹某某先下车,其和丁某甲随后下车,曹某某上前一拳将王某某打倒,其和丁某甲上前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后曹某某开车拉其和丁某甲离开。曹某某先动手打的王某某,一拳将王某某打倒,后又踢王某某身上几脚。其踢王某某上半身几脚,后用拳头打王某某脸部几拳。丁某甲踢的王某某身上。王某某的伤是三人一起造成的。
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22日下午,其与林某甲、丁某甲一起吃饭,林某甲接到他母亲的电话,后林某甲开车载其和丁某甲到阳光城门市,其见林某甲母亲鼻子、嘴上都是血,林某甲说要去找姓王的,其开车载林某甲、丁某甲出去找,找到后其先上去一拳将姓王的打倒,后又踹他几脚,林某甲和丁某甲也上前对他拳打脚踢,停手之后其开车载二人离开。2015年2月25日,有三个三源浦的警察找到其说要了解情况,其跟他们前往三源浦派出所,后被柳河镇前进派出所的警察带至前进派出所。
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2015年2月22日下午5点左右,其与曹某某、林某乙(即林某甲)在一起吃饭,林某乙接电话说他母亲找他,随后开车载其和曹某某到阳光城林某乙母亲开的门市。其看见林某乙母亲鼻子和嘴出血,林某乙母亲说是她后找的姓王的老伴打的她,姓王的刚走。后曹某某开车载其和林某乙出去找姓王的,找到后曹某某上前将姓王的打倒,林某乙上前对姓王的拳打脚踢,其也上前踹姓王的,后三人离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正月某日下午4、5点钟,其喝完酒后去阳光城门市店找其后找的老伴丁某乙,到门市后其与丁某乙因打麻将的事吵吵起来,其用拳头打丁某乙脸上两拳,后看见丁某乙鼻子、嘴都出血。其让她给她儿子林某乙打电话,并在那呆一会后离开。其从阳光城西侧门往南走,从后面来一辆车,车上下来一个人将其打倒,后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后丁某乙告诉其是林某乙,另两个人是丁某乙的亲戚,他们是因为其打丁某乙而打其的。
5、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下午4点左右,其后找的老伴王某某来店里,二人因为打麻将的事发生争吵,王某某将其殴打,之后让其给儿子打电话。其给儿子林某甲打电话后在那坐着,王某某离开。不一会林某甲、曹某某、丁某甲来到门市,见其满脸是血就问怎么回事,其说是王某某打的,刚出去,之后他们就出去了。
6、证人赵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下午5点半左右,其开车路过法院路口,看见有个男的躺在地上,有三个男的开车离开,有人看见说是开车的三个男的打的那个人,躺着的这个男的满脸是血,之后其报警。那三个男的有一个是光头,另两个人是平头,三人开墨绿色越野车。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下午5点半左右,其刚出小区大门,看见红绿灯处有三个男的追另一个男的,那三个人追上之后把那个人踹倒,又踹那个男的好几脚,之后走了一个男的,另两个男的又踹了几脚,后他们三个开一辆绿色越野车往北走了。
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三份: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出生于1991年4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1982年7月12日,被告人丁某甲出生于1968年8月18日,案发时三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1)、柳河县三源浦派出所于2015年2月25日找到曹某某,曹某某于当日到案。(2)、林某甲、丁某甲经电话传讯于2015年2月25日到案。
10、柳河县公安局三源浦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证实2015年2月25日,该所接到柳河县前进派出所协查电话请求查找柳河县三源浦镇林业站站长曹某某后,到三源浦镇政府将曹某某口头传唤至该所,后通知前进派出所,前进派出所将曹某某带走。
11、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在柳河镇阳光城西侧被他人殴打后,一直在柳河县医院重病监护室治疗,至今未醒,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所以公安机关至今无法取得材料。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
12、吉林省柳河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患者王景权由于急诊入院,经查看身份证,“权”字错误,患者实际姓名为王某某。
13、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病案:证实王某某受伤后的情况及治疗、花费等情况。
14、王某某出具的协议:证实其不追究林某乙(林某甲)、曹某某、丁某甲三人任何法律责任。日期为2015年3月2日。
15、法医赵乙、金某某出具的伤情说明:证实王某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现伤者病情危重,待稳定后出具正式鉴定。
16、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证实王某某脾蒂损伤、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脑挫裂伤、眼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肋骨骨折、腰5椎体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17、监控录像光碟一张:证实案发经过等相关情况。
18、询问录像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某的询问经过。
19、讯问录像光碟三张: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曹某某、丁某甲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曹某某、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曹某某、丁某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起因、事实经过及后果,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曹某某、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曹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徐德华当庭提交的证据:
1、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王某某医疗费用114,916.02元,除王某某支付5000元外,其已全部支付。
2、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经协商,林某甲、曹某某、丁某甲与王某某已于2015年7月16日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林某甲、曹某某、丁某甲三人除赔偿王某某所有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王某某于当日收到赔偿款,并对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三人从宽处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林某甲、丁某甲及公诉机关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6月1日,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接到曹某某举报,孙某某非法占地、侵占林地种苞米。接举报后,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将该线索转交柳河县森林公安大队。经查,孙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罪,已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曹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向检察机关检举孙某某在五凤楼村老田北沟非法占地,是侵占林地种苞米。该线索是其在外边无意间听说的。
2、柳河县森林公安大队出具的关于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一案的调查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日,该大队接到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转来信件称:孙某某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后该大队于2015年6月2日对此案进行侦查。经查:孙某某在向阳镇五凤楼村老田北沟非法占用林地14余亩,致使此地块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罪,该大队对此案已立案侦查并对孙某某采取强制措施。
3、柳河县森林公安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讯问笔录、询问证人笔录、证明:证实孙某某案的立案及侦查经过。
4、通化市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已立案侦查并进行现场勘查,孙某某已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曹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徐德华、被告人丁某甲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
1、针对被告人曹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柳河县公安局三源浦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可证实曹某某系并非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而是被公安机关找到后口头传唤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
2、针对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有被告人林某甲、曹某某、丁某甲的供述及监控录像可证实曹某某开车载林某甲、丁某甲到达案发现场,并先上前殴打王某某,后开车载其余二人离开,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非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曹某某、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曹某某、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