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15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刑某,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华保险公司职员,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职员,吉林省通化市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于某某、徐某某、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昌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于某某、徐某某、安华农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刑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柳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柳河大街九中门前时与斜过柳河大街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单某某未保护事故现场,驾车将行人带至500米绿园小区门卫处后停车,将伤者李某某放弃后又返回绿园小区时被派出所抓获归案。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mg/100ml。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柳公交认(2014)第042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人单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1、追究被告人单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于某某、徐某某共同赔偿其医药费953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9802.32元、误工费44668.8元、伤残赔偿金111445.5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19元、诉讼保全费420元、鉴定费3980元,总计222870.99元。3、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并称其已支付医疗费58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辩称:虽然车是其承包的,但肇事时不是其开的,其不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辩称:该事故和其没有关系,其已将车辆承包给于某,其不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刑某的代理意见是: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人单某某属醉驾,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商业险赔偿部分,拒赔。3、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垫付、赔偿项,且原告人李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期限均过高。4、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费用,不垫付、不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的代理意见是:1、因肇事车辆只投保交强险,该车驾驶员单某某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逃逸,故该公司对涉案车辆在保险范围内的理赔只属于垫付与追偿的范畴。2、单某某已支付李某某58500元医疗费,所支付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该公司不予垫付,如法院判令该公司垫付,该公司保留对单某某的追偿权。3、因李某某未提供有效合理的误工证明,该公司同意根据其户口性质赔偿。4、鉴定费、诉讼费、车辆保全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该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柳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柳河大街九中门前时与斜过柳河大街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单某某未保护事故现场,驾车将李某某带至500米外绿园小区门卫处后停车,并将李某某弃置车下。后被告人单某某再次返回绿园小区时被派出所抓获归案。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mg/100ml。经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单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系于某某、徐某某夫妇二人从车主陈某某处承包,租期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并约定自成交之日起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后果与车主陈某某无关,租期内车辆维修费用由于某某、徐某某负责等。于某某、徐某某二人在租下车辆后即交给于某运营并管理。2014年4月26日(案发当日)单某某与于某等人共同在外喝酒,于某离开车辆并将钥匙留在车里,后单某某将车开走发生事故。
李某某受伤之后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入住吉林省柳河医院治疗,共实际住院79天,其中由单某某支付医疗费58500元。经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有两处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此次受伤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误工损失日可评定为伤后叁佰陆拾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26日晚10点多,其和于某等朋友在外喝酒,其喝了大约三瓶啤酒。大概11点多,其向于某借车去时家店接人,在柳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快到九中门前时,其前面有台车灯光一晃,加上天下着雨,其没看见路上有人就撞上了。其当时感觉像撞车的状态,不知道撞的是人,撞完后没有下车,把车开到前面路口绿园小区二期工程门卫前停下车,发现车的前后风挡玻璃均已碎,后风挡玻璃处有个人躺着,其把他从车上推下来后因害怕而开车离开。经联系家人,家人让其报警并回去把伤者送到医院,其返回后警察已到现场,后120来把伤者送往医院,其被警察带到派出所。其不知道当时的行驶速度是多少,车上面就自己。其驾驶的车辆有号牌,其有C1型驾照。其当庭陈述案发当天钥匙在车上,其便将车开走,并称其已给付李某某医药费58500元。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其因被车撞伤住院。案发当天,其在九中门前的文具店与几个朋友喝酒,大约23时左右,其准备回到在阳光城的家中,当时下着雨,路面有水,其步行过横道回家,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后发现其受伤在医院。其双腿粉碎性骨折,胳膊、腰部、头部均受伤。其当庭陈述收到单某某给付的医药费58500元。
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晚上22时左右,其与单某某等朋友在外唱歌,因其准备喝酒,车钥匙没有拔,车门未锁,让亲属把车开走。期间单某某接电话后离开,其去厕所时发现车没有了,便给单某某打电话询问,单某某说开车肇事了。其开的出租车,实际车主是陈某某,其包他的车。其不知道单某某开车离开,也不清楚他去干什么,平时单某某也不开其车。其不清楚单某某当时喝多少酒。
4、证人张某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二人从家往外走,在绿园小区二期门口,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面部和腰部都是血,后打电话报警。
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二份:证实(1)、单某某出生于1990年9月15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害人李某某出生于1976年2月8日等自然情况。
6、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6日晚23时许,柳河县前进派出所接到一女子报警称:在柳河镇绿园小区门口躺着一个人。接到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发现一男子躺在绿园小区门口房子头,满脸是血,经现场查看无打斗痕迹,民警迅速拨打120急救,在120急救车刚到的时候,一名开着出租车的司机赶到现场自称是他开车在柳河县九中附近将人撞伤。民警将自称肇事司机带回派出所简单询问,了解该案属于交通事故后移交柳河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单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无责任。
9、伤情说明:证实李某某现有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现伤者病情尚不稳定,待病情稳定后出具正式鉴定。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11、抽取血样笔录、乙醇检测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5mg/100ml。
12、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病案:证实李某某受伤之后入住吉林省柳河医院的相关治疗及花费情况。
1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出租车已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
1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机动车所有人为陈某某,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该车系合法车辆。
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单某某有驾驶证,初领日期为2009年1月15日,准驾车型为C1。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单某某实施危险驾驶犯罪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实施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当庭提供的证据:
1、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66594.38元。
2、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六张,金额分别为285.36元、142.68元、95.00元、204.51元、428.04元、285.36元,共计1440.95元。
3、鉴定费用票据四张:损伤程度鉴定费用票据一张,金额为500元;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异地鉴定费用票据一张,金额为680元;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费用票据一张,金额为2000元;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票据一张,金额为800元;以上共计3980元。
4、交通费票据二张,金额分别为49元、70元,共计119元。
5、诉讼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20元。
6、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资质证明:证实经鉴定,李某某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有两处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7、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资质证明:证实经鉴定,李某某此次受伤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误工损失日可评定为伤后叁佰陆拾日。
8、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证实李某某受伤之后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入住吉林省柳河医院治疗,共实际住院79天、花费66594.38元等相关情况。
9、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李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吉E4T006出租车已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刑某、宋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实垫付与追偿的相关规定。
2、保单抄件(含出险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保险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四、本院调取的证据:
1、租车协议:证实该协议系车主陈某某与于某某、徐某某签订,约定租期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并约定自成交之日起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后果与车主陈某某无关,租期内车辆维修费用由于某某、徐某某负责等。
该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于某的当庭陈述:证实于某某、徐某某在租赁车辆时就事故处等问题与车主协商为自成交之日起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后果与车主无关,车辆维修费用由二人承担,后二人在租下车辆后即交给于某运营并管理。于某对上述内容表示知晓并认可。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9535.33元,即66594.38元+1440.95元-已赔付的58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即100元/天*79天;3、二次手术费15000元;4、护理费9802.32元,即124.08元/天*79天;5、误工费44668.8元,即124.08元/天*360天(因李某某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伤残赔偿金111445.54元,即23217.82元/年*20年*100%*(20%+2%*2)(李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一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两处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2);7、交通费119元;8、鉴定费3980元;以上共计202450.9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安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因李某某伤残赔偿金为111445.54元,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安华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某某伤残赔偿金11万元;因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医疗费用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安华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用1万元;以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共计12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机动车管理人于某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虽然于某某、徐某某系租车协议签订人,但已交与于某运营并管理,即于某系肇事车辆实际管理人,对肇事车辆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因于某离开车辆时未将钥匙带走、车门未锁,其未妥善保管车辆,导致单某某未经允许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管理人于某在事故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20%,即于某应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6490.20元,即(202450.99元-12万元)*2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单某某应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合理经济损失65960.79元,即(202450.99元-12万元)*8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已扣除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被羁押的8天。)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2万元。
三、被告人单某某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合理经济损失65960.79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6490.20元。
五、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人单某某承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上列列有执行给付项目的款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