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28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11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3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11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3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9日晚17时30分许,在孤山子镇嘉年华歌厅门口,被害人韩某某与孤山子镇居民发生口角,邵某朋友李某某上前劝阻,被韩某某踹倒在地,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拳击打韩某某面部致韩某某倒地,后被告人张某甲用脚踢韩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韩某某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经协商,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刘某、张某甲赔偿韩某某人民币45万元整,韩某某表示不再追究二人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晚17时30分许,在柳河县孤山子镇嘉年华歌厅门口,被害人韩某某与孤山子镇居民邵某发生口角,邵某的朋友李某某在上前劝阻时被韩某某踹倒在地,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击打韩某某面部致韩某某倒地,后被告人张某甲用脚踢韩某某头部。经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韩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系被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到案。经协商,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刘某、张某甲赔偿韩某某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韩某某表示不再追究二人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3年11月9日晚上,其和邵某、王某甲等人一起在嘉年华歌厅唱歌,后离开与朋友在歌厅旁边的饭店吃饭。吃饭时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去后看见邵某、刘某等人和一个穿深色衣服的人在打仗,其也动手参与,因邵某从中间拉着,其没打着这个人,其他人也没太打到这个人,这个人当时也没被打倒。这时从歌厅屋里冲出来一个人,穿着红毛衣,手里拿着两个啤酒瓶子,出来后用啤酒瓶子将张某乙打伤,其与其他人上前用拳脚打穿红毛衣的人,将这个人打倒。后其停手不打穿红毛衣这个人时,回身看到穿深色衣服的人躺在地上,其不知道这个人是什么原因躺在地上的,就过去踢他头部两脚,这人没动弹,其没再管他。后大伙都停手,把伤者送往医院。事后其知道被打的人叫韩某某,其家和刘某家共赔偿韩某某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双方签的协议、和解书、收条等。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3年11月9日下午,其和媳妇李某某、邵某、张某乙等人一起在嘉年华歌厅唱歌,出来的时候与他人发生打斗。其从歌厅出来的时候在门口看见邵某和一个男的在说话,其到旁边去方便,回来的时候看见李某某坐在地上,其过去将李某某扶起的时候听见后面有啤酒瓶子被摔碎的声音,回头看见张某乙头部出血,张某乙身后有一个穿红毛衣的男人手里拿着一个碎的啤酒瓶子,其与张某乙等人上前围着穿红毛衣的这个男的用拳脚打他,邵某和李某某上前挡着,后之前在歌厅门口跟邵某说话的那个男的在其身后拽其衣服,其转过身拽住他的脖领子,用力打他面部一拳,当时他就被其打倒起不来,张某甲过去踢这个男的头部一脚。和邵某说话这个男的当时穿深色外衣,大约40岁,身高1米7左右,中等身材,脸较瘦。事后其知道被其打倒的人叫韩某某,其家和张某甲家赔偿韩某某各项费用一共45万元,双方签的协议和收条等。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9日晚上,其和几个朋友去孤山子嘉年华歌厅唱歌,在外面碰见邵某,其和邵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邵某当时和一伙人也在嘉年华歌厅唱歌,后双方的人打在一起,其被姓刘的用拳头打倒,并不知道后面的事。其被打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主要是头部被打。其不知道对方有谁受伤,自己一方就其伤的比较严重,祝某某挨几拳,伤的不重。其这边有其媳妇王某乙、祝某某、夏某某等人,对方一共有7、8个人,其就认识邵某、刘某。后来其和对方达成协议,姓刘的和姓张的两家赔偿其45万,其答应不再追究他们的任何责任。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下午,其和丈夫刘某、邵某、张某乙等人一起在嘉年华歌厅唱歌,出来的时候与他人发生打斗。其从歌厅出来的时候在门口看见邵某和一个男的在说话,因为钱的事有争执,其上前插话时被那个男的踹倒,其被摔迷糊,后被刘某叫醒。醒后其看见张某乙脸和脖子上都有血,踹其的男子躺在歌厅门外的地上,有一个穿红色线衣的男的也躺在歌厅门外的地上,这两个躺在地上的人都不是和其一起的。之后刘某把其带上车送到孤山子医院。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下午,其去孤山子镇找父母。在孤山子镇嘉年华歌厅门前,其看见刘某、刘某的妻子正在和一个穿黑色外衣的男的厮把,邵某在双方中间拦着,正厮把时其父亲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从歌厅里出来,又从歌厅里出来一个穿红色毛衣的男的,他手里拿着两个啤酒瓶,直接用啤酒瓶打张某乙后侧脖子附近一下,将张某乙打出血。这时其父亲王某甲、刘某、张某乙等人过去围着用拳脚打穿红毛衣的男的,邵某过去拦着不让打,后穿红毛衣的男的被打倒,其上前踹这个男的几脚、拿木棒打他屁股几下。这时之前跟刘某、刘某妻子一起厮把的男的过来拽刘某的衣服,刘某拽住这个男的的脖领子打他面部一拳,然后这个男的就仰面倒在地上不再动,张某甲过去踹这个男的两脚。之后双方就都住手,其开车将张某乙送到医院。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其与邵某、刘某等人在柳河县孤山子镇嘉年华歌厅唱歌,出歌厅的时候与他人发生打斗。当时邵某、刘某、李某某、张某甲先走出歌厅,其与张某乙等人后出去时看见先出去的四人与别人在一起厮打,在其与张某乙等人向外跑时,从身后过来一名穿红色衬衫的男子,该男子过来用啤酒瓶子向张某乙后脑部打一下,啤酒瓶子被打碎,又用碎掉的瓶茬子扎张某乙的左侧脸颊。张某乙被打伤后,其与张某乙及先出来的其他人一起用拳脚厮打穿红衬衫的这个人,这个人被打倒在地,大家就都停手,停手后其看见有个人被打倒在歌厅的西侧,后双方都前往医院。张某乙被穿红衬衫的人用啤酒瓶子打伤,对方有两人受伤。事后其儿子王某丙对其说他看见刘某等人厮打的过程并参与打架。

7、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其与张某甲、刘某、李某某等人在嘉年华歌厅唱歌,后其去吧台算账,往外走时遇到韩某某,二人在歌厅门口说话,李某某上前插话被韩某某踹的坐到地上,其朋友要上前打韩某某被其拦住。这时其听见背后有啤酒瓶子碎的声音,回头看见张某乙头部和脸上有血,身边站着一个穿红色衣服的人,这人手里拿着一个有酒的和一个碎的啤酒瓶子,刘某、王某甲等人上前开始用拳脚打这个穿红衣服的人,这个人被打倒。其过去将人拉开,坐在地上把这个穿红衣服的人护在怀里,其朋友停手不再打。这时其发现韩某某倒在地上,其与韩某某的妻子等人将韩某某送往医院。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其与朋友在嘉年华歌厅唱歌,其是最后走的,走到歌厅门口时后脑被别人打一下,回头看见后面有一个不认识的人,这个人往歌厅里面跑,其去追打这个人时被歌厅老板赵某某抱住并推到门外。后打其的人从歌厅里出来,其和朋友将这个人围起来动手厮打。后其被送到医院,其左耳朵后面、左侧面颊的位置被打坏,缝很多针。打其的人穿一件红色的衣服。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韩某某的妻子。2013年11月9日,其与韩某某、贾某某、祝某某、夏某某一同到嘉年华歌厅唱歌。到歌厅后,其和贾某某去厕所,出来的时候看见门口有很多人在打架,韩某某倒在地上,邵某压在韩某某的身上用胳膊搂住韩某某的脖子,贾某某将夏某某、祝某某找来后其他人就过去打他们,祝某某也被打倒。其没看见是谁打的韩某某,祝某某、夏某某、贾某某是怎么被打的其也没有看见。韩某某头部受伤,祝某某被打住院,夏某某眼睛被打青。

10、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其与王某乙、韩某某、祝某某、夏某某一同到嘉年华歌厅唱歌。到歌厅后,其与王某乙去卫生间,出来的时候在包房没有看见韩某某,其与王某乙出去找韩某某时,看见一些人在门口和韩某某打在一起。其回到包房找祝某某和夏某某,再出来时韩某某已经倒在地上。其与祝某某等人上前拉架时被打,其被一名年轻男子踹倒,祝某某被打倒在地。其没看清楚打其的人长什么样,也没看清楚是谁打的韩某某和祝某某。韩某某和祝某某受伤住院,夏某某脸部受伤,其身上有不重的擦皮伤。

1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下午,其与祝某某、韩某某、王某乙、贾某某一同到嘉年华歌厅唱歌。其和祝某某先进的包房,王某乙和贾某某去厕所,韩某某没在包房里。后贾某某进包房说韩某某被打,其与祝某某从包房出去后看见韩某某被人打倒在地,祝某某冲进人群,其被三个人堵在门口,其中一个人上前打其面部一拳、用头撞其头部一下。之后对方没再动手,其看见祝某某也倒在地上。其打电话报警后前往医院。其没看见谁打的韩某某和祝某某,打其的人其也没看清楚。韩某某头部受伤,祝某某胸部受伤,其左眼被打青,对方有一个男的脸上有血。

1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其与韩某某、王某乙、夏某某、贾某某一同到嘉年华歌厅。其和夏某某先进的歌厅包房,另外的三个人没进包房。后贾某某进包房说韩某某被打,其与夏某某从包房出去,在歌厅外面看见韩某某被一群人围着殴打。其上前拉架时与对方厮打在一起,被对方打倒,有个人趴在其身上说别打,其站起来后看见韩某某倒在地上。当时有好几个人围着韩某某打,具体怎么打的其没看清,打其的人其也没有看清楚。其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无名指骨折,左眼眼底充血。韩某某伤势挺重,其听说对方有一人头部受伤。其出歌厅的时候穿的是红色的保暖内衣。

13、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孤山子镇南围子村的村书记。韩某某被打伤一事其知道,事情发生时其没有在场,事后双方调解时其是见证人。其不知道具体是谁打伤的韩某某,只知道是邵某、张某甲等人和韩某某打的仗。邵某等人赔偿给韩某某各项费用四十五万元,有七万是先期支付的医药费。2013年12月5日,其在孤山子农行以其名字办的银行卡,邵某等人将其余三十八万元存到卡里,邵某开车与其到长春,其亲手将这张农行卡交到韩某某的妻子王某乙手里,并带王某乙去农行查验卡里的钱。确认三十八万元钱到位后,韩某某在协议上签字。

1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孤山子镇管理嘉年华歌厅。2013年11月9日晚,有两伙到歌厅唱歌的人在歌厅门外发生打斗,一伙是张某乙等人,另外一伙人其不认识。当时张某乙、邵某等人出门结账,和他们一起的人陆续从歌厅出来。其进屋收拾房间时,有个女的从外面跑进来喊其去拉架,张某乙也进到歌厅屋里,后面还跟着一个小伙。其见张某乙脸上都是血,脖子也被打伤,便将张某乙推出歌厅。其出歌厅后看见歌厅门口有两伙人在打仗,其与他人将张某乙劝上车前往医院。当时天黑,其分不清谁参与打仗,只看到张某乙受伤。

1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二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0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83年4月9日,案发时二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6、柳河县公安局孤山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张某甲被电话传讯到案。

17、伤情说明:证实韩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现伤者病情尚不稳定,待病情稳定后出具正式鉴定。

18、吉林省柳河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证实韩某某受伤后的情况及治疗经过。

19、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张某乙受伤后的情况及治疗经过。

20、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资质证明二份:证实(1)韩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颞骨骨折及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韩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2)张某乙之损伤为轻伤。

21、柳河县公安局孤山子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在孤山子镇嘉年华歌厅门口,张某乙被祝某某用啤酒瓶子划伤脸部及颈部,祝某某也被张某乙的朋友殴打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所受伤为轻伤,孤山子派出所要求祝某某做法医鉴定,但是祝某某没有做法医鉴定,后张某乙和祝某某达成协议,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

22、和解协议书:证实张某乙、祝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之间今后互不追究双方当事人及所有相关参与人的任何赔偿和其他任何责任(包括刑事责任)。

23、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经双方协商,张某甲及刘某的家属一次性赔付韩某某各项赔偿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赔偿金包括全部损害赔偿费用,此赔偿金于2013年12月5日已全部支付完毕。韩某某今后不再追究张某甲、刘某任何赔偿和其他任何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并对张某甲、刘某的伤害行为给予谅解。

24、收据:证实韩某某、王某乙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张某甲、刘某对韩某某造成伤害赔偿所需一切费用四十五万元,并对此事给予谅解。

25、讯问录像光碟二张: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起因、事实经过及后果,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二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系共同犯罪,鉴于二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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