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28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通化县人,现住通化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某日,王某(另案)到孤山子镇某村村民马某家,打开院门进入院内,盗走马某家本田125摩托车一辆,价值3240元。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通化县兴林镇某村村民董某甲。被告人董某甲在明知王某所卖摩托车为赃物的情况下,予以购买并留做自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董某甲以自用为目的,在自己家里以500元的价钱购买王某(另案处理)在孤山子镇某屯盗窃的马某家的一辆本田金锋锐125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案发后,董某甲被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某甲供述: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他在自己家里以500元的价钱从王某处购买一辆红的摩托车(品牌不清楚)。购车时对方没有给出示手续,他就图车便宜了。他买车时给他儿子打电话,他儿子不让买,认为这车不是好道来的。买车时,朱某过来给他看的车。

2、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董某甲是他父亲,朱某是他姐夫。2014年8、9月份一天,王某用他父亲手机给他打电话向他借钱。后他让他父亲给王某三五百元,让王某赶紧走,他父亲说王某有台车要押这,他对他父亲说这台车不准成。过了一会儿朱某给他打电话,对他说这台车就值500元钱,没有手续就算倒霉了,他告诉朱某别让他父亲买这台车。摩托车是红色的,什么品牌的不清楚。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他在孤山子镇某村马某家盗窃一台新大洲本田125摩托车,后将车卖给通化县某村的董某乙。卖车时董某乙没在家,董某乙姐夫在场。董某乙姐夫在电话里跟董某乙说:“就当是偷的,买吧,如果真是偷的就算你倒霉”,之后董某乙父亲从屋里拿给他500元钱。

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他发现放在自家院子里的红色新大洲本田金峰锐摩托车被盗。该车是他于2009年在孤山子镇摩托车商店以6500元的价钱购买。

5、证人庄某证言:证实马某于2008年9月份花6000元左右从他家商店购买一台新大洲本田锋锐125摩托车。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董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抓获经过:证实董某甲被抓获归案。

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摩托车照片:证实涉案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马某。

9、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董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为自用,又系初犯,且赃物已退还失主,故应当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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