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524刑更1号
罪犯徐某某,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2012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了(2012)柳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柳河县司法局于2016年2月1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徐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柳河县司法局提出:徐某某多次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酒后闹事,与他人打仗,家庭邻里关系紧张,已受到两次警告和两次行政拘留处罚,仍不改正,再犯罪危险性较大,建议对其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
罪犯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2012年12月30日被释放并执行缓刑。
在缓刑执行期间,徐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8月24日,因与他人因琐事打架,先后被执行机关柳河县司法局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给予警告处分共二次。
2015年9月18日,徐某某因2015年9月14日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柳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2016年2月16日,徐某某因2016年2月15日有寻衅滋事行为被柳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柳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徐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徐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已扣除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被羁押的86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邵泽今
代理审判员 董 阳
代理审判员 路 婧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妍
